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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郭某,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住(略)。

被执行人廖某。

被执行人陈某,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某称,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廖某名下的位于(略)房屋一栋,但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廖某协商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故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法院不应查封处置,请求解除查封。

案外人郭某对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廖某自愿将位于(略)房屋一栋卖给案外人郭某。

证据2、2009年6月11日收条一张。

证据3、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5日、19日收条三张。证明案外人郭某向被执行人廖某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

证据4、案外人郭某建行龙卡一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

上述证据2和证据4证明案外人郭某以代被执行人廖某偿还银行欠款6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

证据5、案外人郭某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案外人郭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6、土地使用权人为廖某的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人为廖某的(略)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郭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廖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辩称,该房屋是在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进行查封的,不是在执行阶段,案外人郭某现在无权就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另外,案外人郭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支付该房屋相等价的房款,其与被执行人的购房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对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案外人郭某未实际占有。

被执行人廖某、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找被执行人陈某谈话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被执行人陈某在谈话中表示:对其妻廖某未经其授权,单方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以95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某的行为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陈某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并未交付给案外人郭某。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对案外人郭某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买卖协议》仅被执行人廖某一人签名,且廖某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建行龙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银行未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案外人郭某用来证明其以代被执行人廖某偿还银行欠款的方式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案外人郭某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郭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廖某、陈某将房屋卖给案外人郭某后,将屋内东西搬空交付给案外人,因案外人郭某未装修故未居住,但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和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实际是属于案外人郭某所有。对被执行人陈某的谈话笔录及传真件,案外人郭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陈某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双方商谈时陈某本人在场,现在他只是后悔了想再加价。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对被执行人陈某的谈话笔录及传真件无异议。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某的谈话笔录及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执行人陈某的陈某,本院对案外人郭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廖某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郭某的事实。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戊诉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某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廖某名下的位于(略)的房屋一栋。因被执行人廖某、陈某未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栋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0月,案外人郭某以其对该栋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略)房屋系被执行人廖某、陈某于1994年自建,2008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某名下。2009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廖某(甲方)与案外人郭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廖某自愿将(略)的房屋一栋以95万元整转卖给郭某,甲、乙双方对此栋房屋房产证和国土证以及各种税费和全部过户费双方各出一半。被执行人廖某与案外人郭某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案外人郭某已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6月11日、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廖某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67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郭某又支付被执行人廖某购房款18万元,总计已支付被执行人廖某购房款90万元,至今尚有余款5万元未付。之后,案外人郭某在该房屋铁门上加锁,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陈某,本案所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廖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廖某未经其授权,单方将该房屋以95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某,其对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廖某、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并办理房产登记的,而在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中被执行人陈某并未签名,且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份合同及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认可。案外人郭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廖某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得到了被执行人陈某的授权,或被执行人陈某于事后进行了追认,导致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而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执行裁判的范畴,故案外人郭某以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廖某名下的位于(略)的房屋查封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晋晖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刘晋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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