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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诉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丙(系原告王某乙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陈某丁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承标、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7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林驾驶的湘x普通小客车,由常宁市X镇往兰江乡方向行驶,途经国道S320线x+864m处(兰江乡X村槐树组路段),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粤x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某重伤(八级伤残),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65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2783元。赔偿陈某林抢救医疗费8700余元、丧葬费6859.02元、死亡赔偿金x.4元,抚养费x.1元。赔偿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报费损失x元(共计x.8元)。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5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原、被告曾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欠的x元,然而被告不计原告的大度谅解,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毁约拒不支付下欠的x元,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欠的赔偿款x元。

被告周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款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当时支付x元,下差的x元,原、被告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得以化解。时至2008年12月30日,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被告确实无力支付下差的x元,即恳求得到原告宽延,但个别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恶言相向,并对被告家庭和家人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现原告挑起新的纠纷,其诉请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周某酒后驾驶粤x(套牌号)小轿车搭载肖某、肖某、滕凤、唐军生、李某文从常宁市X乡往宜阳镇方向行驶,途经S320线x+684m处的兰江乡X村槐树组路段时,遇陈某林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载李某某、王某甲相向行驶,由于被告周某会车时(当时天下小雨)未减速靠右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打滑而使两车相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陈某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重伤,王某甲、肖某及被告周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12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2007年5月18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某根据本案经济损失及自己的承付能力,自愿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原已支付的x元,协议达成时支付x元,下欠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六原告表示同意。关于赔偿款的分配,由六原告协商确定,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周某赔偿上述款额后,六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赔偿金额要求。三、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此调解协议书,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在对周某评议量刑时从轻处罚,时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未能支付下欠的x元。2009年2月11日,六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赔偿下欠的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某,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陈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六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对调解协议约定的下欠x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刘仁云

审判员谷文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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