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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北大街支行与杨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X号远洋风景X号楼X单元X。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X号。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新北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某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新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新北支行起诉称:2003年2月26日我行与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杨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我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

合同约定杨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4346.4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杨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隆兴公司对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某某收到贷款后购买了尼桑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杨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止合同到期,仍有10期借款未向我行偿还,南方隆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共计x.73元,以及从2007年1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南方隆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银行新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放款通知书;3、机动车销售发票;4、银行对账单。

被告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未出庭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北京银行新北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北京银行新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2月2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新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杨某某(借款人、甲方)及南方隆兴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购买车辆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方式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需要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转账划入丙方账户;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内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26日,北京银行新北支行向杨某某放款x元,杨某某用该款向南方隆兴公司购买了尼桑牌汽车(京x)。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1月21日其尚欠北京银行新北支行借款本金

x.73元,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南方隆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于2004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新北支行分别与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新北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杨某某除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月息4.185‰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北京银行新北支行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南方隆兴公司应对杨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北京银行新北支行请求判令南方隆兴公司就杨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二千零一十六元七角三分及利息、复利、罚息(自二ΟΟ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被告杨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杨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X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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