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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姚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处理:1、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X号南亚风情园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东南菱帅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贵港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至今均不按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及小轿车过户手续。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维持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书面辩称,东南菱帅小汽车被告已于2008年6月30日将车及所有证件交给原告,由于原告于2008年8月在鹿寨县有违章记录,加之车子是苏州牌照,只要原告处理完违章,且把车开上苏州,被告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房子问题,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已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购买房子的所有证件资料都由原告保管,因该房子是按揭购买的,如需要过户应将购房贷款还清方可过户。被告现已无力支付余下房贷,原告如同意支付余下的房贷,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子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处理:1、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X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房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A(略)号)一套及房内设施(价值15万元)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出售该房屋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出售之前该房每月的按揭贷款由甲方继续负责支付(乙方需要将该商品房转到其名下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甲方负责一切过户费用);3、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东南菱帅小汽车(车牌号码:苏x)一辆归乙方所有(价值5万元),乙方需出售该车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如乙方需将该车转到其名下,甲方亦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贵港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离婚证字号桂贵港北离字X号)手续,被告也如约将房子、东南菱帅小汽车及所有证件资料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子、东南菱帅小汽车过户手续时,被告均借故推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离婚证字号:桂贵港北离字X号、柳房权证字第A(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柳州市东环大道X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房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A(略)号)一套及房内设施、苏x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覃某所有。

二、被告姚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覃某办理上述商品房及车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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