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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明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明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明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农民日报)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明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泰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祥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承包了“太和嘉园宗地五别墅”的智能弱电工程项目并转包给了兴明泰尔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兴明泰尔公司与盛祥博达公司签订了“太和嘉园宗地五别墅”智能弱电工程项目的转包合同。在整个智能弱电工程安排过程中,由于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其他原因对原来的工程约定做了大量的变更和增加,且这些变化都已经得到了兴明泰尔公司的确认,并已经验收合格。其中,工程改动的人工费共计x元。工程增加的所有费用共计x.44元。故盛祥博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兴明泰尔公司支付“太和嘉园宗地五别墅”的智能弱电工程款x.44元;2、由兴明泰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明泰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的金额是19万元,盛祥博达公司确实也做了这个工程,且该合同项下的19万元的工程款兴明泰尔公司已经支付给盛祥博达公司。但是对于此次盛祥博达公司诉讼中所涉的增加部分的货物并没有兴明泰尔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故兴明泰尔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7年9月27日,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签订了“太和嘉园宗地五别墅”智能弱电工程项目的转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9万元,工期截止到2008年1月15日。在整个智能弱电工程安排过程中,业主和兴明泰尔公司设计师对智能弱电工程进行了修改和增项。由于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其他原因对原来的工程约定做了大量的变更和增加。盛祥博达公司垫付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x.44元。另查,该项目盛祥博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兴明泰尔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合同的价款。兴明泰尔公司至今尚欠盛祥博达公司在增项部分的垫付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x.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盛祥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四通公司发出的弱电项目负责人更换通知、2007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智能弱电系统线缆施工报验表和智能弱电系统钢管暗配施工报验表、盛祥博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改动人工费统计数额和增加的工程预算费用5张、《关于智能工程讨论备案》、13类工作联系单和对应图纸、2008年7月10日至8月4日由四方确认的总工程量确认单4张,以及一审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书面形式形成的、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增项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该院对盛祥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该院确认了盛祥博达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盛祥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该院对盛祥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明泰尔公司拖欠对方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兴明泰尔公司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兴明泰尔公司支付盛祥博达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明泰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盛祥博达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合同本身以外,其他均无法证实是兴明泰尔公司与盛祥博达公司之间就履行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形成的各种书面文件。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的文件、变更、洽商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施工地远离甲乙双方本部驻地,特明确甲方(兴明泰尔公司)现场受权签字人为胡胜红,负责现场的技术指导及监督;乙方(盛祥博达公司)现场受权签字人为杨某某,负责现场的工程指挥人为李文龙,只有受权签字人的签字对变更、洽商记录、工期等的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3、仅凭盛祥博达公司单方出具的单据以及来自于与双方争议无关的第三方的书面材料(其上没有来自于争议双方任何有效签字),根本无法证实增项事实的存在,更无法证实具体增项的内容和结算依据。

二、通过盛祥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盛祥博达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依据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任何关于本合同的变更、洽商均应先与兴明泰尔公司协商,再由兴明泰尔公司与上一层发包方及业主联系确认。而实际情况是,兴明泰尔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盛祥博达公司完全是其凭借现场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兴明泰尔公司进行恶意虚报。合同本身的金额总计不过19万元整,而其所报增项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合同本身。盛祥博达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材料,很多均没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

三、盛祥博达公司将住所地位于海淀区的四通公司列为虚构被告,实为是对有管辖权法院的一种恶意规避行为。

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盛祥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祥博达公司承担。

盛祥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兴明泰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兴明泰尔公司承揽的项目是从四通公司手中转承包过来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由盛祥博达公司的杨某某以四通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职务对外宣称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兴明泰尔公司与盛祥博达公司都参与该项目,对外都是以四通公司的名义,此事实确凿。到后期兴明泰尔公司对自己变更的设计都不认可,与建设单位增签合同所增加的工程量也都不承认,显然是为了掩盖事实,事实上这些都已施工完成。

二、作为负责现场的技术指导及监督,至少应该有一份胡胜红的签字,但连一份都没有,原因是胡胜红根本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现场的一切工作,为此,兴明泰尔公司法人康某经常亲临现场,其中就有一份证据就是其本人签署。法定代表人及其口头授权的公司工程师签字,盛祥博达公司有理由认可。

2008年6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真实的反应出施工单位的工作意图和内容。现场任何变更都不是盛祥博达公司私自能够变更的。报验表足以证明盛祥博达公司承接的管线敷设,验收合格。关于“工程改动人工费统计”是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调停下,在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及四通公司发生了具体分歧后,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实际施工图纸与原始设计图纸比对得出的结论。关于起诉的金额是根据监理、总包、业主和设计单位四方确认的总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出来的,计算方法是依据北京市建委的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的电气工程方面的规定。因此,兴明泰尔公司所说的理由都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二审审理期间,盛祥博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智爱家国际”产品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证明盛祥博达公司为兴明泰尔公司垫资采购了合同附件中所反映的产品;证据2、周大杰书面证人证言、《在兴明泰尔的出房、出资转为股金的情况》、《宗地五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周大杰是兴明泰尔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兴明泰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的实施,并对工程变化提供了可靠证明;证据3、杨某书面证人证言、“智爱家国际”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杨某具有兴明泰尔公司及四通公司太合嘉园宗地五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并参与了销售合同、工作联系单的签署。兴明泰尔公司以这三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应该提交,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周大杰与兴明泰尔公司现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杨某因为给兴明泰尔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已经离开公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关于“智爱家国际”产品销售合同,该证据的来源具有不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第6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内容包含第三条的全部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除双方确认的洽商外,工程费用结算不再增加。其他不在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甲方(兴明泰尔公司)确需乙方(盛祥博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应与乙方协商签合同后乙方施工。因设计或甲方与业主续签合同而引起的变更,甲乙双方以最终签订的洽商书或设计变更,作为最后进行结算的依据”。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的文件、变更、洽商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施工地远离甲乙双方本部驻地,特明确甲方现场授权签字人为胡胜红,负责现场的技术指导及监督;乙方现场授权签字人为杨某某,负责现场的工程指挥人为李文龙,只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对变更、洽商记录、工期等的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盛祥博达公司提供的鉴定单中均无兴明泰尔公司职工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单中亦无双方变更、洽商记录。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明泰尔公司表示,其与四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无增项且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明泰尔公司与盛祥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兴明泰尔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项下工程款1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明泰尔公司与盛祥博达公司之间除合同款19万元外,是否存在盛祥博达公司主张的增项款x.44元。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合同的变更、增项必须双方指定的授权人签字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而盛祥博达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鉴定单上均无兴明泰尔公司职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证明该增项工程系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且盛祥博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与兴明泰尔公司就增项问题进行过洽商或变更,盛祥博达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鉴定单,即认定盛祥博达公司与兴明泰尔公司之间存在该增项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四通公司承揽了“太和嘉园宗地五别墅”的智能弱电工程项目,转包给兴明泰尔公司,兴明泰尔公司承揽后,又部分转包给盛祥博达公司。现盛祥博达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增项款,在与兴明泰尔公司没有洽商的前提下,必须证明兴明泰尔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发生了该增项或从增项中获利,否则兴明泰尔公司无法将增项工程转包给盛祥博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盛祥博达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现兴明泰尔公司表示其与四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增项、合同价款没有增加、双方甚至没有结算,盛祥博达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是与兴明泰尔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延续。故盛祥博达公司向兴明泰尔公司主张该增项款,证据不足。

综上,兴明泰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兴明泰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八元,由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八元,由北京盛祥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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