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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乡小南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控股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洋活性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7月29日清华控股公司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CG),约定由原告清华控股公司出资1200万元购买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生产的活性炭,由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运输至原告清华控股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即向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1200万元,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收到货款后,却将货款挪作他用,迟迟不履行其合同义务。2009年3月15日,在采购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决定不再履行采购合同,由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分期将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货款归还,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并约定了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仍不能按照约定还清货款,2009年5月12日,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愿以其库存商品(活性炭)3865吨作价600万元以偿还所欠原告清华控股公司的部分货款,库存商品仍然在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仓库中由其控制。故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支付本金938万元,违约金377.076万元(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清华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还款协议书;3、协议书;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清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清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买方)与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清华控股公司出资1200万元向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购买轩洋牌活性炭1500吨,单价为每吨8000元,买方应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额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由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开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在收到上述合同款项后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故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由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向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返还合同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确定截止2009年3月15日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所欠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货款本金及损失共计x元;并约定了以欠款总额×逾期天数×0.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其后,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货款938万元及违约金未予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清华控股对违约金主张至其起诉时止。

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以其所有的3865吨活性炭作价600万元偿还欠款。但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与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作为买受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作为出卖方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已属违约,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表示终止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向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仅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亦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清华控股公司要求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返还货款9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清华控股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轩洋活性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货款九百三十八万元;

二、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三百七十七万零七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大同市轩洋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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