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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略)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冶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3日及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南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包括位于原告家门口的核桃树2棵,年产量为300斤左右,收入每年3000元左右。2003年由于村中进行低压电网改造,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上述2棵核桃树伐头,由于季节性等因素最终造成2棵树死亡。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被告却以给补树为由(没有适合的树)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南冶合作社答辩称:第一,怀柔区供电局渤海镇供电所于2002年在我村进行低压电网改造线路时,线路通过原告家门口的1棵老核桃树,供电所工作人员根据情况砍掉碍事的2支树杈。被告家门口的另1棵树距线路较远,不影响线路通过,电管所工作人员不可能砍原告的树。故其虽已死亡,但与低压电网改造无关。另外,依据我村的规定核桃树不作为占地树,如死亡,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得栽植其他树木。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对。低压改造是电力部门实施的工程,电线及电线杆的所有权归电管所,线路的管理权也属于电力部门。被告无权决定线路的通行方向,完全由电力部门决定。根据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此次低压改造工程,如占用土地和青苗由镇X村解决,而没有涉及到果树损失如何赔偿。同时,原告诉状中写的案由是承包合同纠纷,而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纠纷,诉状案由不对。最后,南冶村集体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果树,所有权属被告,原告作为承包方没有履行管理权,村X组织有权追究原告管理不善并造成果树死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原告家门口的2棵核桃树;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棵核桃树的年产量为x%市)斤。2002年(略)开始实施农村电网低压改造,电网线路在经过原告承包的1棵核桃树时,部分树杈阻碍了线路的通过,故渤海镇电管站与当时南冶村合作社副社长李某某一起找周某某协商,约定树杈砍后,适当对原告予以补偿。后渤海镇电管站砍了部分阻碍线路通过的树杈。约1年后,被砍树杈的核桃树死亡。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核桃树树龄已达百年以上,村里同期的老树大部分均已自然死亡。

又查明,2002年6月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怀柔二期农网改造工程的会议决定10KV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的土地占用和青苗补偿由有关镇、乡X村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与渤海镇电管所所长程继东和职员刘生旺的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向渤海镇电管所调取的2002年6月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一期)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其所承包的果树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即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包的核桃树树杈被砍,其有权得到适当补偿。关于补偿主体,虽然电网改造属于供电局的行为,农村X路所有权亦归供电局所有,但农村电网改造是一项民心工程,也是政府工程,各部门需要全力配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已经规定10KV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的土地占用和青苗补偿由镇、乡X村解决,被告即属于补偿义务主体范围。尽管原告的核桃树树杈不属于青苗,但本院认为会议决议中所述青苗系概指,主要是指因电网改造所致的各种损失,原告的核桃树树杈亦属由电网改造所致的损失范围,故被告作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关于补偿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核桃树的死亡系由树杈被砍所致,且村里与原告所承包的核桃树同期的老树大部分均已自然死亡,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核桃树树杈被砍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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