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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锦标、谭某某及被告百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二建公司诉称,2001年8月10日,双方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二建公司承包“巴国布衣方庄店”的室内改建装饰工程。2002年12月26日,双方确定该项工程结算价为x元,但是百XXX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故南通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百XXX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XXX公司答辩称,因百XXX公司已失去偿还能力,现在由股东偿还债务,建工双兴公司是百XXX公司的大股东,现在由建工双兴公司负责处理百XXX公司的债务,现在百XXX公司还在经营状态,但不对外营业,对本案欠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原告南通二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巴国布衣方庄店工程分包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确定结算价款的数额;

证据3、巴国布衣工程款收取表,证明百X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4、巴国布衣利息计算表,证明南通二建公司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百XXX公司对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属南通二建公司单方计算。

被告百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属南通二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百XXX公司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北京百合装饰工程公司(甲方)将巴国布衣方庄店室内改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南通二建公司(乙方)。200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乙方接到开工报告开始施工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x元整,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在当月30日前给予确认,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合同同时还对甲乙双方的工作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2年12月26日,双方就该工程签署了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x元。2003年7月11日,北京百合装饰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百XXX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至今,百XXX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XXX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饰装修的义务,百XXX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百XXX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南通二建公司在百X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十九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一十一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四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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