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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耿俊梅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耿俊梅丈夫。

原告周某甲,男,1985年8月8日出。系死者耿俊梅儿子。

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12日,其亲属耿俊梅在北京莲花池车站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回河南。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600m处时,与案外人王玉武驾驶的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客车驶入逆行道,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案外人王云波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耿俊梅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玉武与耿俊梅乘坐的豫x号客车司机王现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耿俊梅无责任。其亲属耿俊梅死亡后,给家庭带来了沉重打击,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与被告远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9月12日,原告周某甲母亲耿俊梅在北京莲花池车站乘坐被告豫x号客车回河南。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600m处时,与案外人王玉武驾驶的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客车驶入逆行车道,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案外人王云波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耿俊梅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玉武与耿俊梅乘坐的豫x号客车司机王现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耿俊梅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被告远通公司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民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0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王封派出所与春晓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春晓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邢某某共有四名子女以及原告邢某某与死者耿俊梅是母女关系、耿俊梅死亡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四十四份、2009年9月15日焦作市博盛宾馆出具的收据一份、车主孔兆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和办理起诉事宜支出的住宿和交通费金额。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陈述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1、丧葬费3000元(应为x元,被告远通公司已先行赔付x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计算,计为:x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邢某某共有四名子女,计为:x元/年×11年÷4=x元);4、误工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去冀州市处理事故9天×3人(即周某甲、周某乙及耿新波)×50元/天=1350元,办理起诉误工费为:3人×1天×50元/天=150元;5、交通费1947元,其中因去冀州市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582元,因起诉支出交通费365元;6、包车费900元(100元×9天=900元);7、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350元(9天×3人×50元/天=1350元);8、伙食补助费1440元,其中去冀州市处理事故支出1350元(9天×3人×50元/天=1350元),因起诉支出90元(30元/天×3人=90元);9、验尸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被告远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其陈述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确认;其余赔偿项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按法律规定计算确定;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选择合同之诉,其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可证明耿俊梅死亡和原告邢某某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三十七份凭证系正式交通费票据,可以与死者耿俊梅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凭证(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与本案事故地点和起诉地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有效交通费票据共2173元,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共计1974元,其中因处理事故费用1582元,未超出票据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起诉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焦作市博盛宾馆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为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x.5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即:x元/年÷2=x.5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二十年即:x元/年×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被抚养人邢某某现年70周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十年即:8837元/年×10年÷4名子女=x.5元);4、交通费1582元;5、住宿费120元;6、伙食补助费810元(处理事故按9天计算,每天30元即:9天×3人×30元/天=810元),上述共计x元,超额部分因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选择合同之诉,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起诉支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原告周某甲母亲耿俊梅在北京莲花池车站乘坐被告豫x号客车回河南。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600m处时,与案外人王玉武驾驶的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客车驶入逆行道,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案外人王云波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耿俊梅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玉武与耿俊梅乘坐的豫x号客车司机王现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耿俊梅无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造成的损失公共计x元,被告远通公司已垫付x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耿俊梅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耿俊梅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运输工具、人员和方式安全运送旅客。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勤勉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运输职责,以专业人员标准合理注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耿俊梅在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该事故并非由耿俊梅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远通公司应对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亲属耿俊梅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因亲属耿俊梅的死亡导致的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远通公司已垫付的x元后即x元,被告远通公司应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原告邢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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