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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姚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姚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姚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上诉人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7年3月30日13时许,案外人季野囝驾驶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的东风牌大卡车沿奉贤县X路行驶时,为避让横穿马路的姚某乙而撞倒了骑自行车的顾某甲致伤。经奉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姚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季野囝负事故次要责任。1997年9月18日,奉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解不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明确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8年9月,顾某甲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季野囝及宏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472。21元(扣除已付的42,000元),又于1998年9月24日申请追加姚某乙为共同被告;但姚某乙以顾某甲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时间距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之日已逾一年,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顾某甲即撤回了对姚某乙的起诉。1998年9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顾某甲的伤情最终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顾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237,310.13元(扣除已付的42,000元),并申请撤回对姚某乙的起诉。2000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宏飞公司及季野囝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合计96,181。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顾某甲再次提起上诉,要求宏飞公司及季野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0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月28日,顾某甲向原审法院第二次起诉,要求姚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姚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中的60%计144,272。7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一审认为,顾某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顾某甲要求被告姚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姚某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272。7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据(2004)奉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进行了再审。

经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相同。原审再审另查明,双方对顾某甲第一次起诉时,原审判决认定的顾某甲伤后至2000年6月共发生经济损失240,454。50元均无异议。还查明,2000年1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2000)办字第X号调解书,由顾某甲所在的单位奉贤县食品公司青村购销站支付顾某甲工伤津贴等30,000元。

原审再审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姚某乙乱穿马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和顾某甲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故姚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顾某甲重新起诉姚某乙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应得到的赔偿部分,已经法院确认依法另行解决,从而保留了顾某甲的诉权。故顾某甲起诉姚某乙请求赔偿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姚某乙的过错行为给顾某甲个人及家庭带来一定的心理创伤,故姚某乙理应补偿顾某甲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遂判决:一、撤销(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某甲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类损失费合计144,272。70元;三、由原审被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顾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顾某甲、姚某乙均不服原再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顾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由姚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姚某丙赔偿顾某甲医某某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姚某乙表示不同意顾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姚某乙上诉称:顾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顾某甲主张的护理杂费、购买防护用品费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这两项费用应予扣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997年,原判适用2001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顾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是错误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顾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顾某甲表示不同意姚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是:顾某甲始终未放弃过权利主张,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赔偿数额已由(2000)奉民重字第X号民事案件确定,双方应无异议。

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1年期间就诊的73张医某某发票及帮困医某卡一张,并申请由证人顾某丁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顾某丁到庭作证。顾某石证明1997年11月上旬,顾某甲去姚某丙家时路过证人顾某丁处,并告知顾某石要向姚某丙催讨医某费。顾某甲欲证明其伤势尚在持续,且其曾经向姚某乙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经当庭质证,姚某乙认为,对于73张医某某发票及帮困医某卡一张,由于均发生于一审前,不是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对于证人顾某丁的证言,认为该证言属传来证据,证人顾某丁又系顾某甲的同事,所以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顾某甲提供的其于2001年期间就诊的73张医某某发票及帮困医某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顾某丁的证言,由于该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可予佐证,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二、顾某甲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顾某甲主张的护理杂费、购买防护用品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某乙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姚某乙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为了否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已经及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其实体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顾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未放弃过自己应享有的权利。相反,从其数次提起诉讼的过程可以表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顾某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辜的受害者,理应享有获得相关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从而弥补其所遭受的重大损失。据此,顾某甲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姚某乙应负的民事责任不能被免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顾某甲诉请的护理杂费和购买防护用品费,系顾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势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已为(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双方在原审再审中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顾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因此,在该《解释》公布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即可适用该《解释》的规定。顾某甲起诉姚某乙在该《解释》施行之后,因此,原审法院鉴于顾某甲受伤后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判令姚某乙酌情补偿顾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顾某甲、姚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上诉人顾某甲、姚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翠萍

审判员龚达夫

代理审判员唐建芳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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