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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员会东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建兴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及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建兴公司诉称,200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依建兴公司租给被告中科建设公司x型电泵二台,x柴油泵二台及配件交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信息商务广场(上地北区X#地块)施工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电力不足,不具备使用的条件,故此双方协商由原告依建兴公司向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出租两台电泵和两台柴油泵,改为出租三台柴油泵,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同意了此修改方案。2005年11月15日设备进场,至2007年1月29日工程结构封顶后退场。2009年5月8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出具“商品砼输送地泵结算书”,确认租赁费结算金额为95万元,至今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租赁费,尚欠25万元租赁费未付。故原告依建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答辩称,对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租赁费支付的时间有异议,因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在春节前付清租赁费,所以不同意立即支付租赁费。

原告依建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砼泵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商品砼输送地泵结算书,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对原告依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依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9月15日,北京依建兴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建总一公司(甲方)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x型(电动)二台,x(柴油)二台及施工生产中机器设备所需的辅料、油料及维修更换的零配件租赁给甲方用于中关村信息商务广场上地北区X#地块框架结构施工使用。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施工到该工程地基结构完工即工程正负零时,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作方量租赁费的50%,待地上四层裙楼完工,付正负零以上发生量的40%租费,工程结构封顶付五层楼以上发生量的50%的租费,机械退场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事项,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具体工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租赁物变更为三台柴油泵。原告依建兴公司的租赁设备于2005年11月15日进场,至2007年1月29日工程结构封顶后退场。2009年5月8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公司向原告依建兴公司出具了《商品砼输送地泵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应支付给原告依建兴公司的设备租赁费为x元,截止到原告依建兴公司起诉时,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租赁费x元未付。

另查,2006年3月24日,北京依建兴工贸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建兴公司与中科建总一公司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中科建总一公司系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原告依建兴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已实际使用租赁物,理应按约向原告依建兴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已对租赁费的数额进行最终结算,该工程亦已全部竣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未支付全部租赁费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依建兴公司在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二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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