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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物业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女,该公司收费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双桥大厦91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部门主管,住(略)。

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创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甲及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岸公司诉称,2003年4月29日,被告东英创新公司购买了座落在海淀区X路X号双桥大厦911、912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331.3平方米。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今在该房屋内办公经营。自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入住该房屋之日起,原告左岸公司即为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支付了200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左岸公司与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正式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东英创新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左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x.8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x.56元(标准为每天3‰,自2009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英创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左岸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物业的收费标准存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另外我公司2008年交过一次物业费,从2003年9到2008年12月份共计交了22万元物业费,现物业费收费过高。另物业协议是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左岸公司处的物业合同的所有内容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左岸公司自己非法填写的。因此对原告左岸公司计算的物业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原告左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与原告左岸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2、发票,证明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与原告左岸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交纳的物业费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对原告左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左岸公司少提交了一年物业费的发票。

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左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英创新公司虽对原告左岸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此份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东英创新公司的公章,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左岸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对原告左岸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提出对方少提交了一年物业费发票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4月7日原告左岸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左岸公司为被告东英创新公司经营使用的双桥大厦X层11、X号二间写字间(面积为331.3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按13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每月收取;交纳时间为每季度末25日前,预交下一季度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左岸公司交纳了2004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x.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左岸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左岸公司与被告东英创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同时,按照协议最后一页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正本连同附件共壹拾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东英创新公司认为内容有添加但未向本院提交其自身所执协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基于以上判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同等的约束力。

原告左岸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英创新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物业服务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25日前,预交下一季度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左岸公司要求被告东英创新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x.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左岸公司主张的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x.56元一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方式,故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之前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英创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故本院对被告东英创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额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五万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八角及违约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侯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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