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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丹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润清(已判刑)窜至四川省名山县X村信用社,采用“丢包”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奇(另案处理)、何文彬(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市X村信用社,采用“丢包”方式骗走被害人龙某人民币6000元。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李某乙8000元,2010年10月21日,李某甲、刘某、刘某奇、何文彬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龙某6000元,取得了龙某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某陈述,同案犯向润清、龙某、刘某奇、何文彬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6)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0)丹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其余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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