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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等所有权确认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办事处大营社区X组,住所地大营社区。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办事处大营社区X组(以下简称大营四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2000年与居住在本市卫东区大营社区的许水发相识并同居,2003年7月生育女儿许辰佳,2002至2003年间,大营四组(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第四村X组)在本组开发建设集资房。许水发分别于2002年3月5日,2003年6月6日,向四组交纳金额为x元、x元购房款,四组开出两张集资人为许水发的收款收据。2003年7月集资房建成后,杨某某与许水发即入住四组位于本市贸易广场南五号楼西三单元(东二单元)一楼西户集资房。2006年8月21日,原告杨某某将许水发2002年3月5日,2003年6月6日的两张购房款收据交还给四组,同时补交了剩余购房款,四组另行出具了交款人为杨某某的收款收据,购房款合计为x.60元。2008年6月,许水发因病死亡。被告李某某以杨某某所住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入住本市贸易广场南五号楼西三单元(东二单元)一楼西户集资房。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提交一份许水发2005年12月18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叫许水发,男,X年X月X日生,现住贸易广场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楼西户,我和杨某某于2002年结婚,我们妇夫于2003年在贸易广场大营四组购房一套。该房即大营四组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该房子系我和杨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对该处住房本人许水发自书遗嘱如下:我如果不幸去世,我对上述房产的应得份额由我小女儿许辰佳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上述自书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四组现留存的2002年7月3日,2003年6月6日的两张集资款收据上注明作废和扬琴换票字样。原告杨某某称该两张票据即为其换票前,四组为其出具的交款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虽没有提供其与许水发的结婚证明,但购房款系其与许水发共同生活期间所交。同时,第三人大营四组提供的两份作废的交款条上除注明作废外,还有杨某换票的字样,应认定该两份收据系原告杨某某所交。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许水发的遗嘱中,许水发也称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房系其与杨某某共同财产。但该遗嘱中许水发明确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份额给了女儿许辰佳,杨某某本人对于该份遗嘱又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杨某某对于贸易广场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房只能享有部分所有权,而不是全部所有权。被告李某某称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房系其以哥哥许水发的名义自己集资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所在社区填发,而社区不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资格,因此被告李某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集资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原告杨某某对位于贸易广场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享有部分所有权(50%),为贸易广场大营四组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房的共有人。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7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杨某某的陈述和其出具的许水发的遗嘱相互矛盾,其持有的四组购房收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购买。诉争房屋是上诉人所购,事实有四组组长郭某某当庭认可,同时证明杨某某是通过郭某某老婆私自换票。其老婆换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四组。收款人、经办人张玉芬证明购房款是上诉人通过其缴纳。四组所在社区已为上诉人核发产权证,购房合同均证明房屋是上诉人购买、归上诉人所有。二、杨某某、许水发均不是大营村村民,其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即使是其购买,他们与四组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一审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有相关的交款票据和许水发的遗嘱相印证,所以一审法院才判决50%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五号楼X单元,与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营四组辩称,杨某某的收据,是我老婆未经我和组干部同意,用已作废的公章开的,我组从未收到过杨某某的钱。这套房子购房款是李某某通过三组组长张玉芬交给我的,是卖给李某某的,我组给她订有购房合同,社区发有房产证,一审法院将房子确权给杨某某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的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许水发、杨某某于2002年3月5日、2003年6月6日向大营四组分两次交款后所购得,并于2003年7月入住。入住期间杨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将两张购房款收据交还给大营四组,补交剩余购房款后,大营四组为交款人杨某某另行出具了收据,并在原始交款手续上注明“作废、杨某换票”字样。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许水发的自书遗嘱内容,虽然争议房屋未经行政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能够确定大营四组与许水发、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成立。上诉人李某某称争议房屋系其购买,杨某某换票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第三人亦称杨某某手中的收据系用已作废的公章开的,房子是卖给李某某的,但均未提交李某某原始购房的交款手续,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原始交款手续的证明效力。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许水发、杨某某交购房款系购房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持有的大营四组社区核发的产权证,非由合法行政部门所颁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凭证,以及上诉人所持有的购房合同,均不能对抗杨某某在本案争议房屋上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称其持有社区房产证、购房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韦艳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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