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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渠,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还于20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

被告邱某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7万元属实,但在与原告结算重庆市X镇强力平基土石方工程时已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不再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起诉原告差欠工程款时及案件执行中,原告均未提出被告还差欠其借款,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借款25000元,被告邱某又于2005年6月7日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款4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两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

又查明,周某承包重庆九龙坡区X镇强力平基土石方工程后,由周某之弟周某贵转包与邱某。邱某向周某贵交了中介费39000元。2005年5月31日双方结算,周某还应支付邱某144620.50元工程款。周某未及时结清差欠工程款,邱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支付工程款144620.50元及支付与周某贵的中介费39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差欠邱某的工程款144620.50元,已于2007年1月8日支付邱某140000元,余欠4620.50元,加上邱某付周某贵的中介费39000元,判决周某给付邱某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3620.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邱某向原告周某借款7万元,是否已冲抵工程款。被告邱某辩解,向原告周某借款7万元属实,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已冲抵工程款,只是未将借条收回。原告周某陈述,在结算时,以借条冲抵工程款的条子是交与邱某的,这2张借条是结算是未找到,所以未冲抵工程款。本院认为,本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5月31日被告邱某与其合伙人张万银结算,邱某还应得工程款144620.50元,周某于2007年1月8日支付邱某140000元,余欠4620.50元。可看出原告周某于2005年6月7日出借与邱某的借款45000元,未冲抵工程款。至于原告周某于2004年11月16日出借与被告邱某的借款25000元,是否也冲抵工程款,被告邱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定无据。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邱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支付利息,因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邱某辩解借款已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辩解原告周某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邱某应还借款7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已向本院垫交,由被告邱某连同借款在限期内一并交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世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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