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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木(又名王某穆),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征地4.23亩,后张某甲与其父张平甫补征1亩多,共计约5.28亩。2000年被告张某乙出面与黄某停签订建筑合同1份,在同心楼东北角建起二层三间楼房,投资17万余元。原、被告对该房产均有投资。2001年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张平甫、被告张某乙同意将同心楼产权归张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为张某甲办理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被告鲁某某的任何手续)。2007年9月2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依当事人申请将同心楼全部占用土地面积3000余平米转移给了二被告之子张民所有。2008年3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居住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2000年在原告张某甲(原名李某兰)与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之父张平甫共同征用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处,原、被告虽具体投资数目不清,但属共同财产无疑,原、被告之间并无析产,故原告所诉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判定同心楼及附属建筑和土地均属张某甲个人私产权益;责令张某乙夫妇限期搬出同心楼,停止侵权行为;2、判定张民新土地证违法,责令张民到国土局与我一起办理张某甲名字的新土地使用证;3、判定张凤宇夫妇和家人赔偿因殴打,辱骂我,造成身心严重伤害的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人民币;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支出的费用,由张某乙和鲁某某承担。事实和原由是:一、1992年我与养父张平甫两人以台湾圣教会的名义投资约合人民币50万元,在叶县北水闸征地5.28亩,建同心楼一座。2000年又出资x元人民币,在同心楼东北角盖三间二层楼房,产权所有人为我,现有地权证,房屋产权证为据,何来共同财产之说二、同心楼项目由我和养父张平甫出资,委托给张平甫在大陆的儿子张某乙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具体办理与乙方建筑队黄某停签约建筑合同和支付建筑费用等事宜。在该项目上,张某乙与我是雇佣关系,我支付了张某乙为人工工资,有详细的财务费用凭证为证。三、张某乙夫妇谎称2007年9月2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依当事人申请将同心楼全部占用土地面积3000余平方米转移给了他们之子张民所有,因此,有理由赖住不肯搬出同心楼。事实起因是因为我在大陆孤身一人,只有侄儿张民这样一个人可亲可信赖。然而,张民利用我对他的信任,采用哄骗手段,让我立字据将同心楼土地产权转移给他名下,并在我不知情,未公证,更未到场的情况下,背着我,施用非法手段在叶县国土局骗领了新证。后经我向叶县国土局说明情况,叶县国土局已收回了张民骗领的新证,承认我持有的房、地产权的合法性,并为国土局具体给办人工作失误表示了歉意。既然叶县国土局已知错就改,收回了张民骗领的同心楼地产权证,鲁某某坚称同心楼是她儿子张民的理由就不成立。四、原判决是不公正的。将我私有产权“以原、被告具体投资数目不清为由,判属共同财产。”这种不公正的判决,原告不能接受。综上四点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鲁某某答辩称:一、张某甲上诉请求的第2、3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二、本案所涉房产所占土地是张某乙与张某甲及父亲张平甫共同征用,共同使用。张某乙同意把房产证办到张某甲名下的事情未经鲁某某及家人同意;三、本案所涉房产是张某乙与鲁某某所建,张某甲手中的清单仅是我们所做的记账凭证,不是张某甲的投资证明。张某甲在起诉前已申请将整个同心楼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我们的儿子张民。为此,张某甲的房产证已经失去效力,或者即使有效,该房产也是我们共有的;四、张某甲上诉称现在土地使用者不是张民,但我们提交有土地管理局的证明,该土地使用者仍是张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虽认定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民名下,但据本院审查,张民现在并未实际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情况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对该证现处于何种状态,相关部门是否正对此证进行审查或要对此证进行变更处理进行进一步查明。另外,可以考虑向张某甲行使释明权,对该土地使用证通过行政诉讼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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