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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吴瑞红,系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吴瑞红,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出生后就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父亲下岗无业在家,爷爷奶奶已年迈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跟随他们多年,我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都是借出来的,而我的母亲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多年来却没有给过我任何费用,也没有来看过我。为了我能够健康的学习和生活,我希望母亲能够抽些时间多关心我。现我方经济比较困难,故起诉我母亲支付我的抚养费、教育费,望贵院尽快给予判决。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一直关注着孩子的学习生活,并给孩子支付学习生活费用。在离婚时,我与马某乙讲明了谁抚养孩子谁承担抚养费,我放弃了所有财产,并且我现在组成了新的家庭,有了孩子,丈夫是下岗职工,生活负担重。故对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我完全不接受,至于以后我对孩子的抚养多少,这是我个人的自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马某乙与被告段某某于二00二年四月二日经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马某乙抚养马某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另查:被告段某某月基本工资894元,福利补贴30元,公务员补贴400元,警衔津贴199元,合计月工资1523元。每月扣除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父生活,虽当时判决其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其母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152元的费用,这仍是被告的钱,只是存取的方式不同,故仍应计算在月工资内。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x.75(1523元/月×25%×77月)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535元,原告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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