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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其朋友被害人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阳光小区X号楼X房间的住处,用朱××给其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内,趁在房间内的朱××熟睡之机,将朱××放在床右侧柜子内的重64.48克的金项链一条及该柜子旁边挎包内的现金300元盗走。后将该金项链以每克255元的价格卖掉,共卖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物经估价价值x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代其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扣押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电话查询记录,年龄证明,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戴××、陈××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并处罚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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