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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灵山泉饮料厂(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灵山泉饮料厂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以下简称:灵山泉饮料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泉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泉饮料厂诉称:原告灵山泉饮料厂所有的京x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京x车辆在原告灵山泉饮料厂雇佣的驾驶员农振才驾驶时,于2009年6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内与管文韬驾驶的京x车辆相撞,农振才驾驶的京x车辆负全责。事故造成京x前部多处损伤,造成京x后部损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灵山泉饮料厂要求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赔付义务,给原告灵山泉饮料厂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灵山泉饮料厂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x元(原告灵山泉饮料厂对第三者进行赔偿x元,原告灵山泉饮料厂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可获赔2000元,要求本案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第三者修车费x元,本车修理费28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本营利的车辆却报了非营利的;二、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向市场询问价格,实际上原告灵山泉饮料厂所上报的修车价高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灵山泉饮料厂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灵山泉饮料厂为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灵山泉饮料厂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灵山泉饮料厂,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6月26日9时30分,原告灵山泉饮料厂雇佣的驾驶员农振才驾驶京x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内与管文韬驾驶的京x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振才驾驶的京x车辆负全责。因此次事故,修理保险车辆京x共支付车辆修理费2800元,修理京x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经查,京x在运送原告灵山泉饮料厂单位货物时发生此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山泉饮料厂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原告灵山泉饮料厂投保车辆为营利车辆而不是非营利的车辆,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单中写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对保险单中“营业用”应解释为将车辆用于运输经营,而不应包括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单位自用,原告灵山泉饮料厂用该车辆运送本单位货物应属于自用范围,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并未提交原告灵山泉饮料厂将保险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原告灵山泉饮料厂所上报的修车价高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灵山泉饮料厂要求被告人保开发区给付保险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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