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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朱某波(已判刑)与陈某磊驾车来到大奎上乡大吉岭老虎口,看到郴州长胜有色金属公司的一台挖机在其伯伯朱某政的矿口附近作业,朱某波上前阻止时,遭到郴州长胜有色金属公司的职工追打。朱某波被打后,打电话给其堂弟朱某雄(已判刑),要其找人上来帮忙。朱某雄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崔某与胡帅、首某、刘文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朱某雄驾驶的湘x雪佛兰轿车和一台面包车来到大奎上乡的金船塘,与在此等候的朱某波会合。随后朱某波带领被告人崔某等人携带砍刀冲进郴州长胜有色金属公司宏发选厂,将正在房间内休息的侯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等人砍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朱某雄、周佳文、胡帅等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2、证人张某乙、朱某丙、肖某丁、陈某、肖某戊、曹某己、曹某庚、黄某辛、朱某壬、黄某癸证言;3、同案人朱某波、胡帅、首某、刘文强、朱某雄、周佳文、首某勤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人体损伤性质鉴定书;9、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候志华、张某乙、彭某某轻伤,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某乙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某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某。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某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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