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徐州市阿波罗光电有限公司、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支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阿波罗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阿波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支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波罗公司与吴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厂房内的废弃设备出售给吴某某。吴某某与支某某系合伙关系。2007年6月9日下午5时左右,杜某某在阿波罗公司仓库内切割废铁时因起火被烧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7医院治疗,杜某某住院共计18天。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接到阿波罗公司的事故报告。此外,鼓楼区消防大队在事发当日接到过火警电话并出警,消防车到阿波罗公司后被告知火已扑灭,消防车没有出水,也未接到人员伤亡的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某某和支某某为杜某某的共同雇主,应对杜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杜某某在2007年10月12日庭审时,吴某某、支某某在2008年4月26日庭审时均向法庭提交了吴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鼓楼区公安局朱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第二页吴某某自述“我找了几个工人,其中一个叫罗唯,一个叫杜某某,这两个人负责气割,气割地点就在阿波罗光电公司的仓库内”。从该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吴某某认可杜某某是其雇佣并从事气割的,如果存在杜某某和吴某某、支某某此后在法庭上主张的事实即杜某某和魏某乙、魏某侠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不可能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对这部分有利于自己的重要事实只字不提。2、(2007)鼓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第86页,杜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一方面称是为魏某乙工作,同时陈述:“支某某应该给我的工资还没有给完。我还是继续装车,装完后我来到出事的仓库,支某某和吴某某跟我说,罗唯负责切割,我负责装车,我们就开始干了。”由此可以得出无论杜某某是否和魏某乙、魏某侠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发当天仍是接受吴某某和支某某的指派进行切割和装车的工作。3、本次审理时吴某某、支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徐州市阿波罗光电有限公司对事发当日由谁提供了切割工具均采取回避或推脱的态度,但杜某某当庭确认了另一事实,即切割用的液化气瓶和氧气瓶均放在支某某的小飞虎车上,因此切割工具由吴某某、支某某提供的可能性更大。4、杜某某和吴某某、支某某没有提供魏某乙、魏某侠与杜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魏某乙、魏某侠不是杜某某的雇主,对杜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阿波罗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义务。根据阿波罗公司代理人在2008年4月26日庭审时所作的陈述,该公司在清理废旧钢材的时候就“已经把危险物品拿走了”。对此,可以理解为事发前,仓库内存放过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危险物品,而此后仓库发生了火灾,因此,阿波罗公司不能排除自身对火灾的发生可能负有的责任。此外根据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阿波罗公司应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但事故发生后,阿波罗公司既未向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又未向消防部门报告火灾损失情况,更未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贻误了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的时机,造成杜某某至今除收到吴某某、支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外,未得到其他任何赔偿。阿波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上述隐瞒、回避态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因该起事故自身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因此,阿波罗公司应当对杜某某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阿波罗公司在其应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厂区仓库内,允许没有气割、气焊操作资质的罗唯违规使用液化气进行气割,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2007)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在程序上进行审理,并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实体处理。三、关于杜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77元、法医检查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某。对于杜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85元、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980元、营养费882元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期间(49天)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计算,数额为2229.23元。护理费按照徐州市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应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8元计算,应为882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应为735元。关于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雇主责任系基于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杜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某。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于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已扣垫付的1000元);二、阿波罗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与吴某某、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杜某某对魏某乙、魏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吴某某、支某某、徐州市阿波罗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阿波罗公司、吴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造成杜某某受伤的原因而推定与阿波罗公司有关系,进而判决阿波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对能引起爆炸的气切割机是谁提供及是否存在漏气均未能查明。其次,阿波罗公司生产的原材料中未有易燃、易爆的物品或原料,阿波罗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危险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杜某某在雇佣期间受伤,可以选择起诉雇主或者侵权人,判处雇主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之日杜某某的实际雇主是魏某乙而非吴某某。(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是雇主的依据不能成立。1、吴某某在朱某派出所的笔录,从内容上看吴某某报案并不是为了说明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实际的雇佣关系是事故前杜某某为支某某雇佣,事发当日为魏某乙雇佣。从形式上看,该笔录没有出示,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引用杜某某的陈述“支某某前期工钱还没给完”,由此引申出杜某某受吴某某、支某某的指派干活,但是谁雇佣的却没有说明。3、所有证据证明全部切割工具包括吊车都是魏某乙提供的,一审法院仅根据魏某乙的切割机、液化气瓶放在支某某的车上就推论出“全部切割工具是吴某某、支某某的可能性比较大”显然是错误的。4、吴某某、支某某并未垫付一千元,事实上是魏某乙垫付的两千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王国军、吊车司机邵旭光的证人证言,罗唯的陈述,罗唯与魏某乙因纠纷而写的证明等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事故当天是魏某乙而非吴某某雇佣了杜某某。

针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阿波罗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审查吴某某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允许他们在危险环境中进行作业,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害,阿波罗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答辩称:魏某甲、魏某乙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与阿波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

针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阿波罗公司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阿波罗公司没有对杜某某使用危险工具进行操作予以制止,且该公司施工现场有不明危险物,有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因此,阿波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支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吴某某答辩意见。

针对吴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该案多次立案、多次查明事实,均证明对杜某某进行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是吴某某和支某某而不是魏某乙、魏某甲,这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由雇主即吴某某、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发当日,杜某某的雇主是谁。二、阿波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阿波罗公司、吴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支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当日,杜某某与吴某某、支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在于:(一)事故发生前,即吴某某、支某某于2007年6月6日购买阿波罗公司废铁起到2007年6月8日,杜某某受雇于吴某某、支某某。该事实有杜某某、罗唯、吴某某、支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二)吴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其与杜某某的雇佣关系发生了转移,杜某某的实际雇主为魏某乙。吴某某应当对杜某某与魏某乙之间建立了新的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国军、邵旭光的证人证言。由于王国军、邵旭光在庭审时均称对于罗唯和杜某某具体受雇于谁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杜某某与魏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罗唯与魏某乙因纠纷写的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因纠纷,货车苏x被罗唯开走,时间是2007年6月9日,魏某乙于2007年12月20日下午5点从罗唯家开走。(证件齐全)”,并不能反映雇佣关系的内容,因此不能由此认定杜某某与魏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吴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鼓楼区公安局朱某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找了几个工人,其中一个叫罗唯,一个叫杜某某,这两人负责气割,气割地点就在阿波罗光电公司的仓库内”。该询问笔录由吴某某、支某某在2008年4月26日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笔录内容也表明吴某某认可其与杜某某雇佣关系的存在,且吴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以推翻该笔录内容。因此,对于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

二、阿波罗公司对于杜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1、二审庭审中阿波罗公司承认事故发生以前,吴某某、支某某也曾经在阿波罗公司厂区内切割过废铁。这表明阿波罗公司对于吴某某、支某某在阿波罗公司厂内进行切割废铁是明知的。2、事发当日,杜某某和另一伤者罗唯在阿波罗公司仓库内进行废铁切割,阿波罗公司并未予以制止,表明阿波罗公司在其应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厂区仓库内,以默示形式允许没有气割、气焊操作资质的罗唯违规使用液化气进行气割,存在过错。3、阿波罗公司在2008年4月26日庭审时所作的陈述,该公司在清理废旧钢材的时候就“已经把危险物品拿走了”。对此,可以理解为事发前,仓库内存放过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危险物品,而此后仓库发生了火灾,阿波罗公司没有证据排除自身对火灾的发生可能负有的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阿波罗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向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又未向消防部门报告火灾损失情况,阿波罗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原因至今未调查清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阿波罗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陈禹

代理审判员杜某秋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