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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董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答辩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17时,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谢某某骑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0月2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为给原告治病去借钱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另外我的豫x号摩托车在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为原告预付款3500元,原告应返还我方。

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述称:1、该案非第一现场报案,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法确定我方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并且影响我方正确行使相应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原告医疗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不能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3、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5、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依据不足,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09年10月3日)、诊断证明(9月29日)、病历各一份。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09年10月11日)、出院证(10月16日)、诊断证明(10月16日)、病历各一份。

5、2009年10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书一份。

6、2009年9月28日董某某担保书一份。

7、2009年10月20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8、医疗费单据6张(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742.84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3580.4元),共计款4323.24元。

9、2009年11月25日濮阳市京诚造纸网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0、工资表及谢XX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谢XX身份及工资为每月1400元。

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两个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其中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的骨折是陈旧性的,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两份病历有异议,原告的腰椎骨折不是压缩性的,是陈旧性的。对交警大队的告知书、董某某的担保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濮阳市京诚造纸网业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谢XX在此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因何误工及工资扣发的情况。对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只显示谢XX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来相互印证。对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了国家的规定,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说明事故没有了现场也无法确定是否真实造成原告的损伤。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有异议,原告的入院时间是09年9月29日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一致,事故发生在9月28日。另外,原告在濮阳县医院的出院时间是09年10月3日,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相矛盾,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时间是10月1日,这说明原告有三天时间在两家医院同时住院,同时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压缩性骨折,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显示原告是陈旧性骨折不同,存在冲突。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的病房是优质两人间的病房,这与有关规定不符。因为两个医院的证据存在矛盾,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警大队的告知书、董某某的担保书、行政处罚书均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遭受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谢XX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所盖的印章是陈旧的印章,书写是在盖章之后,另外从证明的字迹上看不是该公司有关人员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是证明谢XX在此公司上班。谢XX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旧性压迫性骨折系本次事故造成,否则原告不存在损害后果。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及两者的关系,这些要件缺一不可。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

2、原告所打的收条3张,计款3500元,证明我已付原告3500元。

3、董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某某的驾驶资格。

原告谢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7时,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二中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经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三天;后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T11,L1椎体压缩陈旧性骨折。2009年10月1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323.24元。

另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费用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24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88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9728.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24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董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323.24元的诉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570元,因原告谢某某已满60周岁,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885.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1人护理每天15元计算,计款270元(15元×1人×18天)。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18天各计款为18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出现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80元为宜。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较轻,也未造成身体残疾,但原告年岁已高,发生交通事故后,从身体上及精神上都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反诉原告董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谢某某返还预付款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4323.24元、护理费2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133.24元。

二、反诉被告谢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董某某预付款3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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