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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54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7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至2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因本组修建河堤需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组织挖掘机将河滩内本组群众所有的树木挖掉,经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认定,被伐林木折合蓄积33.036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建、石X立、邱X立、宋X先、王X平、周X兰、李X记、卫X芹、张X芳、李X婷、杨X、范X梅、金X栓、陈X新证言及火神庙组会议记录、报案材料、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犯滥伐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基于本组修建河堤之需,将群众位于河滩的树木伐掉,是为了本组的集体利益,而非为一己之私,犯罪情某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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