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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甲诉赵某乙、张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连法。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张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连法,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2日,王某某驾驶四轮农用拖拉机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拖拉机的后面,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02元。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某丁从长垣县X乡X村杨XX处购买的,原车号为豫x号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定损费,共计x.02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买的张某丁的车,出事故时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由我赔偿。但我的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付给了原告2000元钱,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某丁辩称:出事故时肇事车我已经卖给了被告赵某乙,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赵某乙承担,依法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发票。肇事车原牌照是豫x号,后来的车牌照是豫x号。

3、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4、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丁。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二原告每人各一张。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各61天,张某甲出院后仍需休息2-3个月。张某甲住院医疗费5840.54元、王某某医疗费3267.48元,共计9108.07元。

6、交通费票据125张,计款1025元。

7、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09年3月、4月工资表4张。证明王某某、张某甲系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工资55元/天、张某甲工资45元/天。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费一张。证明拖拉机估损为630元,定损费50元。

被告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缺少上班时间等相关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中有治疗乙肝病的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王某某出事故时在车上,我没有碰住他,故他的医疗费我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这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对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卖车协议一份。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拖拉机的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王某某经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损伤、头外伤右颞叶蛛网膜裂囊肿,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267.48元;张某甲经诊断:右手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5840.54元。2009年4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的拖拉机进行估损鉴定,估损总值为630元,定损费5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定损费共计x.02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于2008年11月10日由长垣县X乡X村杨XX卖与被告张某丁,车号变更为豫x号。被告张某丁作为登记车主又将该车于2009年3月16日卖与实际车主被告赵某乙。该肇事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侵权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虽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丁从杨XX处购买,但因该车又卖与被告赵某乙,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赵某乙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9108.0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真实的收入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证明及停扣发工资证明,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60天,各计款900元。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60天,各计款90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600元。原告赵某乙所诉车损,经价格认证部门估损为630元及由此产生的定损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二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各100元。被告赵某乙已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67.4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3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47.48;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840.5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40.59元;二人以上共计x.07元,扣除被告赵某乙已付医疗费2000元为x.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负担2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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