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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混凝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东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住总混凝土中心)同意向甲方(欣东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是以车库东西方向中间后浇带为界,B.C座及地下车库。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乙方承诺在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的前提下,不再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调整砼单价。合同生效后,欣东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供货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也已按期供应x\"u方米混凝土,双方按合同的约定结算了相应货款。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欣东园公司又分别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到施工地点供应及浇灌商品混凝土;但其均未按期到场供货。2008年10月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签发了《停供函》。2008年10月9日,欣东园公司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告知函》,要求住总混凝土中心立即按2008年10月7日供货通知履行供货义务,但其仍未供货。

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停止供货,致使欣东园公司更换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直接导致商品混凝土原料价格上涨,截至2009年8月12日仅因商品混凝土单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就高达x.50元。故欣东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住总混凝土中心赔偿欣东园公司经济损失x.50元(截至到2009年8月12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住总混凝土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欣东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已经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解决;第二,住总混凝土中心材料涨价是因为奥运会限行,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因此根据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住总混凝土中心涨价是合理的;第三,欣东园公司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合理,不合法。另外,欣东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是住总混凝土中心停止供货的原因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乙方)与欣东园公司(甲方)就购买商品混凝土等事宜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是北京市丰台区成府寺工程以车库东西方向中间后浇带为界,B.C座及地下车库。供应部位及内容:主体结构、防水找平层、保护层、路面、装修工程地面、塔吊基座、基础垫层、二次结构及其他零星工程和甲方要求的混凝土或砂浆量。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乙方承诺在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的前提下,不再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调整砼单价。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浇筑部位、标号、数量、浇筑时间、计划,提前12小时以传真方式告之乙方,甲方按上述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视为乙方已接收到所告知内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供货,自行办理相关道路通行证件,并不得因批量小、车辆调度、原材料、市场变化、交通、城管及相关政府管制等原因延误供货。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按月支付货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正负零以上的工程,每完成四层后,一个月内支付所供砼款60%(按双方每次核对的供应小票暂结)。该工程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80%,6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甲方按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乙方未能及时按甲方通知时间供货,或乙方供货能力不足,或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甲方工期,乙方不能胜任本工程的供货,或乙方无理取闹、狡辩,强迫甲方结算、付款,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有权勒令乙方中途退场并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它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台头处用红字签章写明: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均以合同约定为准,如需变动,双方需重新签订正式补充协议,任何人做出的承诺或口头约定均为无效。

合同生效后,欣东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供货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亦按期供应x\'p方米混凝土,欣东园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欣东园公司分别又通过传真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于2008年10月8日和次日上午9点到施工地点供应及浇灌商品混凝土,但住总混凝土中心均未按期到场供货。

2008年10月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签发了《停供函》,称因北京市建筑原材料市场(水泥、砂石、燃油等)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致使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成本大大提高。故决定于2008年10月8日起停止对该工程所需要商品混凝土供应。2008年10月9日,欣东园公司向住总混凝土中心邮寄了一份《告知函》,要求其立即按2008年10月7日的供货通知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该邮件因收件人已迁新址而未投递成功被邮局退件。

在住总混凝土中心停止供货后,因该工程仍未完工,仍需继续采购商品混凝土,故2008年10月22日欣东园公司就该部分供货又与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该单价不再进行上浮调整,可以随市场价格下调。该合同签订后,新奥公司在实际向欣东园公司供货过程中又重新对单价进行了下调,但仍高于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曾经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截至2009年8月12日欣东园公司就该部分供货范围向新奥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比按照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款增加了x.50元。

另查,2008年4月16日欣东园公司与新奥公司就该工程A座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已经供货部分的货款双方已通过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在该份调解书中,欣东园公司在同意支付住总混凝土中心已供货款项的同时表示其未付款的原因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停止供货,违约在先。

以上事实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混凝土量结算单据;3、货款支付票据;4、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的供货及浇灌通知;5、停供函(2008年10月8日);6、告知函(2008年10月9日)及寄送单据、邮局回单;7、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8、损失计算表;9、成寿寺办公商业项目新奥混凝土供货统计表、单价确认表及发票;10、欣东园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合同;11、支票复印件;12、调价通知函(2份);13、价格信息;14、调解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住总混凝土中心作为供应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欣东园公司的传真通知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住总混凝土中心辩称奥运期间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供货,因此在欣东园公司不同意涨价的前提下停止供货属合理。对于该项辩称该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亦约定合同条款如有变动必须签订补充协议,现就该合同单价住总混凝土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任何补充协议曾作出变更,故该院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住总混凝土中心辩称的欣东园公司第二笔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同时本案纠纷已另案调解解决一项,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先开具发票,欣东园公司依据发票数额向其付款,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开具发票当日欣东园公司亦已向住总混凝土中心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关于本合同未付货款问题虽已通过另案调解解决,但在该份调解书中欣东园公司并未表示放弃对住总混凝土中心违约行为的追究,故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住总混凝土中心未按照欣东园公司的通知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单方发出停供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就已供货部分的货款已结清,住总混凝土中心亦已停止供货,该合同目的已无法继续实现,故对欣东园公司在住总混凝土中心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

判决后,住总混凝土中心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请求法院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欣东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东园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已调解结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就双方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住总混凝土中心放弃了部分货款,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欣东园公司再次起诉,不仅有失诚信,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欣东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住总混凝土中心按合同约定停止供货。按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应在2008年7月5日前先履行付款义务,住总混凝土中心再供应混凝土,否则可以停止供货。欣东园公司实际给付货款时间是7月18日,违反合同在先,住总混凝土中心按合同及法律约定停止向欣东园公司供货。一审法院认为住总混凝土中心未先行提供发票导致欣东园公司迟延给付货款不符合日常逻辑,有失公平。三、履行合同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由于2008年7月奥运会限行,运费价格大幅度上涨。2008年10月份奥运会举行完毕后市场原材料大涨(证据见市场价格信息),这些因素是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到的,如继续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对住总混凝土中心而言极不公平,并且欣东园公司不遵守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合同价格必须进行调整,住总混凝土中心才同意在奥运会之后继续供货,公平、合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单凭站在欣东园公司的角度做出判决,侵害了住总混凝土中心的合同权益。四、欣东园公司的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按双方的合同及法律约定,都没有明确损失计算方法,何况是欣东园公司违约在先,住总混凝土中心本着诚信的原则已在另案调解中放弃追究欣东园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部分货款。事实上,在奥运会之后,按当时的市场行情欣东园公司向北京建材市场任何一家购买混凝土都要支付同等金额的货款,欣东园公司让住总混凝土中心承担自己本应负担的货款,不符合基本事实道理。

欣东园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住总混凝土中心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调解结案的不是本案,而是住总混凝土中心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的案件,本案是欣东园公司要求住总混凝土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原被告身份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停供混凝土,欣东园公司确曾留置部分货款,在本案之前,住总混凝土中心起诉要求欣东园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相同,而且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也发生了对换,两个案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范畴。在调解过程中,欣东园公司也从未表示放弃追究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违约责任,反而是一再强调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住总混凝土中心在调解数额上的微小让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按照其一厢情愿的理解免除其违约责任。二、欣东园公司的付款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的,欣东园公司没有违约,该笔付款迟延是因为住总混凝土中心迟延开具发票导致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的结算习惯是首先由双方签订结算单,然后由住总混凝土中心开具发票,并持有发票到欣东园公司的财务处领取支票。但住总混凝土中心在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后就停止了供应混凝土,直至2008年10月29日又陆续供应了部分混凝土,并且也不领取款项,欣东园公司为了促使其积极履行合同,多次催促其领取货款,直至2008年7月17日住总混凝土中心才开具了发票,于18日送达欣东园公司,当日欣东园公司即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欣东园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付款迟延是由住总混凝土中心迟延开具发票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住总混凝土中心在其后2008年10月8日给欣东园公司的停供函从未主张过欣东园公司付款迟延,也可以证明该笔货款的迟延支付不是欣东园公司的责任。三、住总混凝土中心主张其因奥运期间运费上涨而要求涨价属于情势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欣东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同意调整价格,双方更没有就价格调整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其次,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在当时,国家已经发布了多项奥运期间限行和停止施工的通知,该事实是明确的,并不属于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其主张奥运限行导致运费上涨而调整价格是情势变更不能成立,是其为自身违约寻找的借口,与住总混凝土中心同时供应A座的混凝土供应商却从未要求涨价及停止供货就是最好的证明。四、欣东园公司的计算损失事实依据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供应过程中,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中途停止供货的,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欣东园公司明确要求住总混凝土中心继续供应混凝土而住总混凝土中心停供的情形下,欣东园公司为了不耽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与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迫按照新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实际了支付货款,给欣东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住总混凝土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因此,欣东园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住总混凝土中心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本案已调解结案,欣东园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相同,而且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也发生了对换,两个案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范畴。在该案调解书中,欣东园公司也未表示放弃追究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欣东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住总混凝土中心按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先开具发票,欣东园公司依据发票数额向其付款,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开具发票当日欣东园公司亦已向住总混凝土中心支付该笔货款,住总混凝土中心在其后2008年10月8日给欣东园公司的停供函从未主张过欣东园公司付款迟延,因此,欣东园公司延迟付款的责任应由住总混凝土中心承担,住总混凝土中心以此作为停止供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奥运会限行运费价格上涨履行合同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欣东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同意调整价格,双方更没有就价格调整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国家已经发布了多项奥运期间限行和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不属于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其主张奥运限行导致运费上涨而调整价格是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欣东园公司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住总混凝土中心明确表示不再供货的情况下,欣东园公司为了不耽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与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成寿寺办公商业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上述事实有新奥混凝土供货统计表、单价确认表及发票在案佐证,能够证明因住总混凝土中心违约给欣东园公司造成的实际差额损失,因此,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住总混凝土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总混凝土中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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