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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68岁。1975年因破坏军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以河南省鹏昌水电技术开发公司三峡工程处副经理身份,虚构修建德亭三峡水电站建设工程,并许诺将来能干工程为由,收取旧县X村范某、楚某、纸房乡X村朱某三峡水电站工程押金3万元,至今工程未开工。案发后杨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楚某、朱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X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收款条复印件、嵩县水利局证明、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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