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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金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许哲,被上诉人天罡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罡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金凯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京棉新城A3区B5施工场地承租了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型号分别为x、x%,租赁费总计x元。鑫金凯通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x元(京棉新城工地累计给付租赁费x元,扣除x元升降机租赁费),尚欠塔吊租赁费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鑫金凯通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罡星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塔吊施工结算凭证、使用及停止使用通知单、塔吊施工任务单;2、升降机租赁合同;3、律师函2份以及郝明星、马超2人的证人证言。

鑫金凯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确实存在上述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总计x元,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定鑫金凯通公司应支付的总款项为x元。鑫金凯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分四次付清x元租赁费。至于x元升降机租赁费,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给付x元,鑫金凯通公司已于2009年1月21日实际给付x元。另外,鑫金凯通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塔吊租赁费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现在天罡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天罡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鑫金凯通公司变更其答辩意见,称塔吊租赁费总计x元,其已给付x元,尚欠x元,同意给付尚欠的塔吊租赁费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鑫金凯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21日的5张付款收据原件予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鑫金凯通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累计金额为x元的3张收据(借据),证明其已付清京棉工地升降机租赁费。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天罡星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结算凭证、使用及停止使用通知单、塔吊施工任务单以及升降机租赁合同,鑫金凯通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21日的5张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罡星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郝明星、马超的证人证言。因鑫金凯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天罡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鑫金凯通公司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2日以及2008年1月8日的3张收据(借据)。天罡星公司认为鑫金凯通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张收据(借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该院认为:第一,鑫金凯通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张收据(借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而鑫金凯通公司未能就其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该3张收据(借据)均为存根联,这与通常出具收据时,存根联由收款人本人留存,将第三联收据交付付款人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不一致;第三,该3张收据收款(借款)单位处仅有天罡星公司“郭光周”的签字而没有天罡星公司的盖章。综上,在鑫金凯通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3张收据(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型号分别为x、x%,使用场地为朝阳区东八里庄京棉A3区B5、B6,塔吊的进出场费为x元/台、台班费x元/台/月;立塔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自交付鑫金凯通公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分次付清,如确因资金困难最多可延长3-5天。上述两台塔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

2007年7月20日,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型号为x/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使用地点及工程为:朝阳区东八里庄京棉A3区BX楼,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07年7月23日起计算,施工升降机月租费x元/台、进出场费x元/台,施工升降机自启用后随第一次租费一起付清进出场费。每两个月为一结算单位,确认后七日内付租费。施工升降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

鑫金凯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给付天罡星公司x元,于2007年9月30日给付x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给付x元,于2008年1月31日给付x元(其中京棉x元,万年花城x元),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x元。鑫金凯通公司就京棉项目累计给付天罡星公司租赁费x元,但上述五次给付租赁费时,除2007年7月19日给付的款项在收据上注明为塔吊租费外,其余四次付款收据均未明确是塔吊还是升降机的租赁费。

鑫金凯通公司在京棉工地租用的天罡星公司塔吊及升降机租赁费累计x元,鑫金凯通公司累计已给付租赁费x元,尚欠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施工升降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鑫金凯通公司辩称,给付的x元均系租用塔吊的租赁费,至于施工升降机的x元租赁费已经另行结清。该院认为,鑫金凯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x元升降机租赁费最终结算数额的表示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另行结清该笔升降机租赁费。因鑫金凯通公司分次给付租赁费,且未明确给付内容,故天罡星公司主张鑫金凯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给付的x元租赁费中包含x元升降机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据此,鑫金凯通公司应给付塔吊租赁费x元,其已给付x元(累计给付租赁费x元,扣除升降机租赁费x元),尚欠天星罡公司租赁费x元。天罡星公司要求鑫金凯通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天罡星公司要求鑫金凯通公司赔偿自200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鑫金凯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罡星公司租赁费x元及相应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金凯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金凯通公司向天罡星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给鑫金凯通公司发举证通知,因此,鑫金凯通公司后来提交的x元的收据(借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天罡星公司出示的郭光周签字的收据,证明天罡星公司收到全部升降机租赁费x元,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天罡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金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法院明确了双方的举证期限,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天罡星公司没有收到过这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施工升降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21日,鑫金凯通公司就京棉项目分五次给付天罡星公司租赁费共计x元,除2007年7月19日给付的款项在收据上注明为塔吊租费外,其余四次付款收据均未明确是塔吊还是升降机的租赁费。天罡星公司主张鑫金凯通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中包含x元升降机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鑫金凯通公司应支付天罡星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

鑫金凯通公司在诉讼中称升降机租赁费已经用x元结清,但是其出示的x元收据(借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该3张收据(借据)均为存根联,按理并非付款人保留,上面亦没有天罡星公司的盖章,不能确认该3张收据(借据)的证据效力。鑫金凯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给其发举证通知,因此其后来提交的x元的收据(借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2009年5月20日的庭前调解笔录第5页,明确记载法官告知双方举证期限到2009年6月2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七元,由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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