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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华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加华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裕民中路X号万联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斗,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公寓X单元。

原告北京加华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加华公司诉称:2007年3月13日,加华公司与金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金浩公司购买加华公司54台水泵,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加华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分期分批向金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金浩公司对设备予以验收。但金浩公司至今仅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故加华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金浩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加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及附件、备忘录;2、送货清单3张;3、设备开箱检验记录3张。

被告金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3日,金浩公司(买方)与加华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自动搅匀排污泵(其中型号为x的自动搅匀排污泵12台、型号为x的自动搅匀排污泵32台)、空调冷冻水循环泵6台、补水泵4台,合同总额x元;陆路运输,运输及装卸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金泉广场买方工地;合同签订后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45天内全部交货(力争30天交货);货到买方工地现场指定收货地点,买、卖双方按外观、数量、型号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x元,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北京金泉广场工地,按设备的品牌、外观、数量、型号进行验收合格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计x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计x元;保修期满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货款,计x元;设备到达买方工地安装调试后18个月或设备到达工地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为设备的保修期;卖方迟于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每延迟交货1天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罚款,但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买方延期向卖方支付货款,按相同方式计罚。合同后附有技术规格参数表及备忘录。

合同签订后,加华公司依约向金浩公司提供了货物,金浩公司对部分货物进行了验收。金浩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加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加华公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加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金浩公司应当付款。加华公司要求金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加华东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四十八万六千零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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