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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至宁波市X区X街X路常春滕宾馆门口,趁行人范某不备,从其后面强行拉断并夺得范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挂坠),价值人民币5761元。后被告人沈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黄金项链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挂坠在抢夺过程中丢失,未能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文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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