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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14日任浚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0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7年7月份,浚县X乡X村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投资x元在本村建一座戏楼,费用由本村村民赵XX出资修建。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赵XX交给村里的戏楼修建资金x元。赵某某未将该款上交村委,用于个人做生意用。

2、200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本村村民陈XX宅基地使用费2000元未上交村委,用于个人做生意。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自己已积极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本村村民赵XX交给村里的戏楼修建资金x元后未上交村委,而将该款用于个人做生意之用。

2、200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本村村民陈XX宅基地使用费2000元未上交村委,用于个人做生意之用。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赵X军、宋X贤、刘X义、刘X根、赵X有、刘X信、刘X平、李X成、赵X平、王X英、刘X香、赵X玲、何X潮的证言,财务审计报告,戏楼出资协议书及收、付款手续,任职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上交村委的x元予以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挪用资金所得,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所挪用的x元应予退赔(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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