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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廖某、曹某、朱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因斗殴于2011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因斗殴于2011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匡某丁,系被告人匡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文斌,郴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斗殴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祝某、匡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朱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匡某丙系未成年人,于同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匡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匡某丁和指定辩护人李文斌,被告人廖某、朱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与被告人廖某一起在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烤火,见该校学生黄某到网吧收银台充Q币,被告人郑某乙认为黄某有钱,便提出一起去“搞”黄某钱;遭被告人廖某拒绝。但被告人郑某乙不甘心,遂邀被告人祝某、匡某丙共同去“搞”黄某钱,并以黄某踩到被告人匡某丙的脚为由,将黄某叫到网吧外面用砖头威胁黄某,强行从黄某身上搜出一张农行卡后,并由被告人匡某丙持卡从银行取出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宾馆开房花费。

二、盗窃

1、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阳新”(均另案处理)窜至(略),先后盗窃被害人曾某戊和曾某己后八轮渣土车电瓶各2个。随后租乘的士将电瓶运到上白水村X组宏发汽车修理厂,以720元将电瓶卖给该店老板杨某某。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个电瓶价值共计196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三牙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盗窃被害人雷某某骆驼牌铲车电瓶2个。随后,租乘的士将电瓶运到白露塘镇X村兴旺废品店,以360元将电瓶卖给该店老板欧某某。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个电瓶价值共计760元。

3、2011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郑某乙、朱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曹某的湘x号比亚迪车来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对面的天龙网络会所上网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被告人廖某、郑某乙、朱某潜入郴州市神强混凝土公司,盗得联想牌电脑和组装电脑各1台后,被告人廖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到事先约定好的一岔路口装运赃物,4被告人将两台电脑装入湘x比亚迪小车后备箱后,一起逃离现场。被盗组装电脑由被告人郑某乙以800元卖给其老乡。被盗联想牌电脑以1000元卖给温馨网吧网管黎某某。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192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乙、廖某、朱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匡某丙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均系从犯,且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廖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谢某忠提出被告人郑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和对被告人郑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薛某某提出被告人祝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对被告人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法定代理人匡某丁辩称,被告人匡某丙年幼无知,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匡某丙免予刑事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李文斌提出,被告人匡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匡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匡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与被告人廖某在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烤火时,被告人郑某乙见该院学生黄某在该网吧收银台充Q币便以为黄某钱,待黄某上网之后,便向被告人祝某、匡某丙提出一起去“搞”黄某钱,被告人祝某、匡某丙均表示同意,并以黄某踩伤被告人匡某丙的脚为由,将黄某叫到网吧外面去。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将黄某带至该网吧外面,叫黄某赔偿损失费,被黄某拒绝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便各自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威胁黄某,被告人匡某丙则按被告人郑某乙的安排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搜身,从被害人黄某身上搜出一张农行卡。随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逼迫被害人黄某说出密码,被害人黄某说了一个七位数的假密码,被告人祝某识破后,打了被害人黄某一耳光,被害人黄某怕继续遭到殴打,被迫说出真密码。被告人匡某丙持卡到银行取出200元现金后,将钱交给被告人郑某乙。随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等人将赃款全部用于宾馆开房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因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抢劫和盗窃罪行。被告人匡某丙在其母亲匡某丁的陪同下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他到纵横时空网吧收银台充Q币时,有4名男子在收银台旁边烤火。他充完Q币后上网时,那烤火的4名男子中的3名男子以他踩到脚为由而将他拉出网吧后的一个空地上,并要他赔偿损失,他讲他身上没有钱,他们中的平头男子搜他的身,搜出他的农业银行卡,他们问他密码,他怕卡里的钱取掉,就随便告诉他们一个7位数的密码,他们一听就知道密码是假的,头发有点卷的男子就打他一个耳光,他怕他们打就告诉他们密码,他们中有名还拿了砖头。平头男子拿着他银行卡到学校门口的银行去了。次日,他到银行查询才知被他们取走了二百元。同时证明,抢他的那3名男子是他同校的学生。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害人黄某被抢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指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为被告人郑某乙、匡某丙、祝某。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匡某丙到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

6、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请求免予追究匡某丙和祝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匡某丙、祝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匡某丙、祝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7、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匡某丙之母匡某丁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00元。

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因殴打他人而均被行政拘留10日。

9、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0、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祝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1、被告人匡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成年。

12、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具有自首情节。

13、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具有自首情节。

14、被告人匡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具有自首情节。

二、盗窃

(一)、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阳新”(均另案处理)窜至(略),将被害人曾某戊的货车电瓶2个和曾某己的货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被告人廖某等人租乘的士将所盗电瓶运至该村X组宏发汽车修理厂,以72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该厂老板杨某某,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24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戊和曾某己。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计价值1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购买的解放牌后八轮货车的2个电瓶被盗了。同时证明,曾某己的货车的2个电瓶也被盗了。

2、被害人曾某己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所有的后八轮货车上的2个电瓶被盗了。同时证明,曾某戊的货车电瓶也被盗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货车电瓶被盗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收购被告人廖某向其销赃的事实。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述自己其它犯罪事实。

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

7、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指认盗窃电瓶的现场情况。

10、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解放牌电瓶4个单价490元,共计价值1960元。

11、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具有自首情节。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三牙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将被害人雷某某的骆驼牌铲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被告人廖某等人租乘的士将所盗电瓶运至该镇X村兴旺废品店,并以36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该店老板欧某某,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180元。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计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的铲车电瓶2个被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的骆驼牌铲车电瓶被盗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收购被告人廖某销赃赃物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指认盗窃和被害人雷某某的铲车电瓶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欧某某指认出向其销赃的是被告人廖某。

7、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骆驼牌电瓶2个,单价380元,共计价值760元。

8、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电瓶的购买价格情况。

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提出一起去“找点事做”(意指盗窃),并叫被告人曹某开车到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去接人。随后,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先后来到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和湘南学院附近将被告人廖某、郑某乙、朱某接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对面的天龙网络会所。4被告人上网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提出到郴州神强混凝土公司去盗电脑,并告诉被告人曹某先在网吧等候,等一会再打电话叫其开车去装运电脑,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廖某、郑某乙、朱某窜至郴州神强混凝土公司,被告人廖某潜入该公司一办公室,将该公司的联想牌电脑和组装电脑各一台盗出。之后,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按照事先约定驾驶湘x号比亚迪轿车来到该公司附近一岔路口,被告人廖某等人将两台电脑装入湘x比亚迪牌小轿车后备箱内,后逃离现场。之后,4被告人又驾车来到郴州市X路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由被告人郑某乙联系将所盗的组装电脑以800元销赃给其老乡。次日上午,4被告人携带所盗的联想牌电脑来到温馨网吧,并将该联想牌电脑以1000元销赃给该网吧网管黎某某,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郑某乙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计价值192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和曹某退清所得赃款400元和100元。被告人曹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胡亚文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位于苏仙区X组的神强混凝土公司立学室两台台式电脑被盗,一台是组装机,另一台是联想电脑。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神强混凝土公司的电脑被盗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等人将被盗联想电脑退赔给他的事实。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郑某乙均指认出参与共同盗窃中开车人为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朱某指认出参与盗窃的有被告人郑某乙。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廖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7、被害单位职工胡亚文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被盗窃的组装电脑价格情况。

8、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组装电脑计价值1920元。

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联想电脑未作估价的原因。

10、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乙、曹某退赃退赔情况。

11、机动车信息证明,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曹某,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

12、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3、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次,价值达5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均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价值达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匡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祝某、匡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朱某、曹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匡某丙系从犯和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曹某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廖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郑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和盗窃罪行,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廖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匡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匡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文斌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廖某、朱某、曹某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祝某、廖某、朱某、曹某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薛某某关于被告人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虽不是抢劫犯意提起者,但被告人祝某持砖头威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显得积极、主动,应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匡某丁关于对被告人匡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丙实施抢劫犯罪,虽然被告人匡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依法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乙案发后自首,且盗窃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交所得赃款,依法可对其抢劫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和盗窃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自首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匡某丙系在校学生,并制定了相应可行的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征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匡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李文斌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八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七、限被告人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760元。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640元和被告人朱某所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郑某乙所退赃款400元和被告人曹某所退赃款100元,合计144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杨某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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