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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通亚棉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亚棉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员工。

上诉人上海长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小毛巾,共10个品种合计(略)条,合同价款总额为(略)元;质量按封样的标准,每条毛巾后面有不干胶,十条一包装,有混合包装和同色包装,有内箱包装和外箱包装;生产中有外商到现场验收产品根据确认的样品为准;先预付30%货款,全部交货后,货款余额在工厂出货21天-30天,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后70%一次性付清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生产,经过外商日本明商株式会社的徐兴卫验收,并于2004年10月29日送货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在200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付清欠款。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反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上诉人未能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手续,造成上诉人退税损失(略).90元;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外商退货并扣除相应的货款3147.83美元,按1:8.26汇率计算,造成上诉人货款损失(略)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退货报关、货运等费用1434元。故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损失(略).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增加的合同内容,由于上诉人未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增加的部分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对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除被上诉人增加的部分外,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生产中有外商到现场验收产品应视为上诉人授权外商检验收货,被上诉人按约生产了小毛巾,由外商人员徐兴卫验收后,上诉人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上诉人收到外汇后,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包装物的费用,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上诉人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资料,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已过了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手续的期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在外商人员徐兴卫对被上诉人产品验收后,上诉人及外商人员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货运单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能退税的经济损失(略).33元;三、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反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4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1387.2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4.13元,其余由上诉人负担。上述各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相互抵扣后,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略).7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第九条有关结算方法及期限条款约定,“先预付30%货款,全部交货后,货款余额在工厂出货21-30天,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后70%一次付清”。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亦未与外商结清外汇,故根据该项条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余货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总价款(略)元,包括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的毛巾绣花加工费(略)元,现上诉人已代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毛巾绣花加工费,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绣花加工费(略)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毛巾存在尺寸不一、印染颜色褪色等质量瑕疵问题,上诉人系采用抽样验收方式,不可能对每条毛巾进行查验,以致毛巾出口至国外客商后,因质量问题被退回5788条,造成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口头要求上诉人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于上诉人不予提供,以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至于上诉人与外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以其未与外商结清外汇款作为拒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时,已经按约进行过验收,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不当。3、本案系争毛巾的绣花加工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完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毛巾总价款中,不包括毛巾绣花加工费。上诉人以其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代付了绣花加工费,要求将毛巾绣花加工费从上诉人应付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就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要求将毛巾绣花加工费从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具体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七条有关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条款约定为,“生产中有外商到现场验收,产品根据确认样品为准”。签约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并由外商代表徐兴卫到被上诉人现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检验,上诉人收取货物后从未就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并将货物全部出口供应给了国外客商,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现上诉人再行以外商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每条毛巾的单价以及合同总价款,其中是否包括毛巾绣花加工费没有予以明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要求将绣花加工费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属于反诉请求范围,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供方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原审法院未主动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尚余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合同中有关上诉人结汇之后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该履行方式系属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且履行时间亦约定不明确,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付清尚余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5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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