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华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区国旺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华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与被告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燕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旅公司诉称:2005年7月24日至8月18日期间,四川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将四川旅游团交由燕京公司接待,具体由燕京公司职员梅怀予负责,其中有部分游客下北戴河旅游,梅怀予又将该部分游客委托给华旅公司接待。华旅公司共为燕京公司接待12个团,其中大人210人,小孩52人,共发生团款x元,双方以往来传真为合同形式。根据合同约定,此团款应当由燕京公司付给华旅公司,但燕京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华旅公司曾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现又诉至法院,要求燕京公司给付团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燕京公司辩称:华旅公司与燕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华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京公司的欠款金额。华旅公司于2007年提起诉讼后,由于证据不足当庭撤诉。现在华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燕京公司不同意华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旅公司提供的网络查询信息的发布人不是燕京公司,接待函传真件上虽盖有“北京燕京国旅确认章”,但燕京公司不认可,华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怀予系燕京公司职员,亦不能证明华旅公司提供的接待函系燕京公司向华旅公司出具;华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梅怀予不是燕京公司职员,提出梅怀予与燕京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未对此予以举证;中旅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有关“北戴河的长线团由燕京公司交于华旅公司接待”等内容的证明燕京公司不予认可,华旅公司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华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旅公司与燕京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华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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