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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曲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平煤集团十矿南大门拦乘曹XX驾驶的豫x号红色“千里马”出租车,当行至平郏路岳家庄附近时,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铁棍殴打曹XX,抢走曹XX驾驶的出租车及现金176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叶县汽车站与中巴车相撞,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追回被抢出租车、手机及现金170元。经鉴定,被害人曹XX损伤属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抢出租车、手机价值x元。另查明,被害人曹XX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61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当场致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没有抢劫及其辩护人辩解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没有抢劫被害人曹XX,所持被害人出租车、手机是捡来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抢劫系初犯,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民事部分被害人曹XX为九级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抢劫被害人曹XX,所持被害人出租车、手机是捡来的。被告人郭某某抢劫系初犯,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民事部分被害人曹XX为九级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过高”。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抢劫被害人曹XX出租车、手机、钱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曹XX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当场致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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