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12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郭Ny、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公公李某丙系同胞兄弟。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去世时,因李某甲没有兄弟,两家便商定由李某丙之子、被害人张某某之夫为李某甲之母“摔老盆”,李某甲之父李某丙将来百年之后,其宅基地归被害人张某某家占有、使用,但此后不久,因张某某家提出了李某丙不愿接受的要求,李某丙便不愿意再由张某某家将来继承自己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已经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判决,判令张某某及李某丙等人立即停止阻挠李某丙拆旧房建新房,并清除其在李某丙房屋内存放的东西,但张某某拒不履行本院判决。2009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丙家帮忙拆房,被害人张某某以该房存在继承权属争议为由加以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鲜叶先与李某丙进行厮打,李某丙的女儿、被告人李某甲上去拉架,被告人李某乙也上前劝架,被害人张某某即抓住被告人李某乙的下身,李某乙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用板凳朝张某某腰臀部击打数下,致张某某腰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刁某某、陶某某、李某丙、李某丙、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请,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害人张某某在双方纠纷已经本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擅自干涉他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从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又系亲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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