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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丙,男,汉族,灵宝市环境保护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靳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刘胜泽,被告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东盛、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孟某亚于198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及姐姐孟某玲均未成家。原告即承担起了整个家庭的全部日常生活等家务全部责任,积极为被告及孟某玲操办婚事,还尽力照料被告子女。被告在灵宝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集资买房,集资款项由孟某亚付。被告妻子在市一小集资建房时,被告父子约定:由被告父子共同出资建房,环保局的房屋留归孟某亚和原告共同居住,为此孟某亚将卖掉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尹庄镇政府对面的1套住房所得款项交给被告用于市一小集资建房。1998年7月孟某亚死亡,被告夫妇接原告到环保局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自从原告得病后对其的态度日趋恶化,经常谩骂、殴打。现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略)X栋X单元X号住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孟某亚198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时,被告已年满21岁,参加工作多年,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被告父子没有约定:由被告父子共同出资建房,环保局的房屋留归孟某亚和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从结婚后就租房居住,直至1995年被告才在环保局集资建房,孟某亚没有出资。被告妻子在市一小集资建房,钱款由被告与妻嫂共同筹措,孟某亚未出资。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2、张xx的证明;3、调查张xx笔录;4、调查任xx笔录;5、调查孟xx笔录;6、任xx的当庭证言;7、孟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操办婚事、作家务的事实等。

被告孟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环保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2、孟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环保局的房屋归被告所有;3、水电费收据和孟某丙的病历;4、李xx、张xx、段xx、朱xx等人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照顾下生活没有受虐待,原告对被告不存在需要被告承担其赡养责任的重大情形等。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灵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2、孟某丙领条2张;3、调查马xx笔录,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项证据和段香梅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关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其中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父亲孟某亚与母亲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孟某丙,后被告母亲去世,1982年4月被告参加工作。1983年11月1日原告与孟某亚登记结婚,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大姐、二姐已出嫁,三姐在洛阳上班。被告于1987年结婚后就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夫妇生有1个女儿。1998年孟某亚去世后,被告将原告接到环保局集资房居住,被告从灵宝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领取了丧葬补贴款1500元、抚恤金和埋葬费计5700元,原告按月领取遗属补助金。2007年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居住在他处,原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上述房屋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由被告交纳,原告仅交纳了2个月的水电费54元。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有弟弟孟某乙、哥哥孟某生,目前原告每月领取遗属补助金252元。审理中,原告暂不要求确认对(略)X栋X单元X号住房享有居住权,但因双方在其他方面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继父或继母有权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履行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孟某亚结婚时,被告已成年且参加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未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父亲孟某亚婚后生活长达15年,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帮助,原告积极为被告操办婚事,曾照料被告女儿,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本着尊老爱幼、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家庭的精神,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予以适当扶助;在原告今后患病时,被告在经济上予以适当帮助,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和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孟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2个月生活费400元,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每年1月2日前被告付清当年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学仁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窦天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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