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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4日灵宝市阳店信用社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与x元,双方约定月息1.83%,2001年10月20日该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1.83%,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现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债权债务由阳店信用社承担,而阳店信用社的业务由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面接管,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遭到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6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从未向原告借过资金。灵宝市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是该信用社个别人私自起用的名称,未经工商登记,无主体资格。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原阳店信用社个别人员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与其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法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是正当的借款债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本案的纠纷的发生,自身财产损失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张,证明借贷关系及数额、利息。2、(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8)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判例供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4日灵宝市阳店信用社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及x元。双方约定月息1.83%,2001年10月20日该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1.83%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债权债务由阳店信用社承担,而阳店信用社的业务由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联合社接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批借款给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x元,该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由于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既未办理工商登记,更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借贷行为应属无效。由于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阳店信用社承担,由于阳店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灵宝市X村信用联合社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给阳店信用社劳动服务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比照同期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由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原告付某某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x元的利息从1998年10月4日算起,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1年10月20日算起,至款付某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灵康

审判员齐国章

审判员史慧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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