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张XX共同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赃车(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二人预谋将该车卖掉,10月25日21时许,陈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卖车时被当场抓获,在陈某某协助下,张XX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致使案件对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的报案及陈某、张XX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票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XX抓获,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赃物已发还、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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