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齐某某、杨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杨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齐某某、杨某、黄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三人分别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杨某、黄某乙及辩护人李某、张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黄某乙喝完酒后,杨某送黄某乙回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的家时,因杨某、黄某乙到暂住在X号X栋X门X号的被告人齐某某窗户下,齐某某以为杨某和黄某乙是小偷,便追二人至22-X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二个窗户处,齐某某同杨某、黄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齐某某持菜刀将杨某和黄某乙砍伤,齐某某左眼眶被杨某和黄某乙打伤。经鉴定齐某某、杨某、黄某乙的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杨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当晚,齐某某夫妇误认为杨某、黄某乙是小偷要进行盗窃,在齐某某出门后遇到杨、黄某人,双方发生纠纷,因此齐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本人与齐某某没有矛盾,但案发当晚其在纠纷过程某有不理智、不冷静的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与齐某某本身没有矛盾,当晚杨某送黄某乙回家到楼门口后,只是与黄某乙有所交谈,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活。鉴于被告人杨某已认识到其本人在处理纠纷中有不冷静的行为,其行为显著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在本案的起因中有过错之处,在处理纠纷过程某有不理智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程某丙的证言有不当的叙述,案发现场的菜刀应是齐某某出门时就携带的,并非是从程某丁的手中拿过来的。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显著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黄某乙喝完酒后,杨某送黄某乙回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的家时,因杨某、黄某乙到暂住在X号X栋X门X号的被告人齐某某窗户下,齐某某以为杨某和黄某乙是小偷,便追二人至22-X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二个窗户处,齐某某同杨某、黄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齐某某持菜刀将杨某和黄某乙砍伤,齐某某左眼眶被杨某和黄某乙打伤。经鉴定齐某某、杨某、黄某乙的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

本案庭审后,齐某某、杨某、黄某乙自愿达成和解,齐某某自愿放弃对杨某、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请求,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建议本院对杨某、黄某乙从轻处罚;齐某某对杨某、黄某乙分别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其中赔偿杨某x元,赔偿黄某乙6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杨某、黄某乙分别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齐某某与程某丁在家准备休息,程某丁推齐某某并指着窗户让其看,齐某某看见一只手从窗户外伸进来,其起来猛的拉开窗帘看见一高一低两个人向东面走,齐某某追出来后,小个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高个子也上前殴打齐某某,其一边与对方厮打,一边高喊“救命”,程某丁从家中出来也喊“救命”,齐某某抓住小个子不让走,高个子又过来打齐,齐某某从程某丁手中拿过菜刀乱抡了几下,后齐某某抓住小个子,程某丁拉住高个子,此时有人报了警,警察赶到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其与黄某乙酒后其送黄某家,将黄某到家门洞口,二人说了一会儿话,杨某离开往社区大门走,走到楼东侧其就一下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自己头朝北仰面躺在地上,一个男子正骑在其身上,正用一把菜刀准备要砍,其马上用手抓住该男子持菜刀的手往上顶,后其使劲将该男子掀翻,其站起来后掏出手机打110报警,但没打通,其继续拨打电话期间听见有女人在喊“救命”,过了一会儿其看见警车进了社区大门,其又听到一男的喊“救命”,后其看到一男的被带上手铐,一女的手里拿了把菜刀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已经醉酒,啥也记不清,事后其听邻居讲其与对方法生争吵,可能说话中有粗话引发矛盾。

4、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0时30分,其与齐某某在家中,听到窗户外面有人说话,不一会儿看到一只手伸到窗户里,其就推了推齐某某并让齐某,齐某某迅速撩开窗帘并说“弄啥”,其看见窗外有都穿着白色上衣的一高一低两个人跑到X号门洞,其对齐某某说报警吧,齐某行就拿着电话跑出去,过了约2分钟,其听见齐某某在喊“救命”,就拿了把菜刀跑出去,其跑到厨房的窗户下面,看到两个人把齐某某按到地上打,其手里的菜刀被齐某某抢走,后其听见齐某某喊“抓住他,他是小偷”,程某丁上去抓住小个子,此时齐某某又喊“救命”,其看到高个子骑在齐某某身上,手里拿着菜刀,程某丁过去从高个子手中将菜刀抢了回来的事实。

5、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其正在家中上网看电视,其隐约听到南窗外有异常的喊叫声,其起床打开窗户,听见南边方向有一个女的在喊“抓小偷”,女的喊了几声,又听到一个男的喊了两三声“抓小偷”,其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6、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其在家中上网,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其便到走廊上看,二个男的和一个男的对打,听见一个男的喊“救命”,一会儿从X门跑出一个女的,女的出来后可能挨打了,她也喊“救命”,孙亮即打110报了警的事实。

7、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其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一女的连声喊“抢劫啦”,喊的声音特别大,方向在其住的楼北边,其当即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10点多钟其在家睡觉,半夜其听到楼后有吵闹声,其便到厨房听,听见一女的喊“救命”,其赶紧出去到楼后,因天黑什么也看不见,但听到其爱人黄某乙的声音,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警车来后,其看见一女的手里拿把菜刀,旁边站了个男的的事实。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点多,其正在手机上看小说,听到外面有一个女的喊“来人呀,杀人了”,其以为是夫妻打架没在意,过了一会儿,女的又喊“来人呀,杀人了”,其从床上起来拉开南窗的窗帘,什么也没有看见,感觉声音越来越远,其出了门在走廊上往下看,看见一个有1.75米左右的较瘦的男的,右胳膊夹着身体,左手抓住面前一个男的胸口领,男的旁边站有一个女的,这之前,夹胳膊的男的还没抓那一男一女时,他要往一男一女身上靠并说他身上有血,一男一女也说身上有血,夹胳膊男的猛的抓住那一男一女中的男的,那女的说你都成这了,还这么狂,并猛的推了一把那男的,她旁边的男的也跟着蹬了那男的肚子一脚,那男的往后退2、3米就坐在地上,头碰到后面一棵树上,沈某某看到此情况即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X号街坊内有个男的喊救命声,其还听到一女的喊救命声,其赶紧下楼到了现场,见到三男一女纠缠在一起,他们身上都有血,一个瘦高个子男的和一个瘦低个子男的身上、头上血最多,瘦高个子男的正和一胖男子拉在一起,胖男子抓住瘦高个子衣领,还有个胖女的在推那个瘦高个。瘦高个对边上的群众说他是好心送人回家,那个胖男子说“我还以为你们是小偷呢”的事实。

1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到X栋的住户在楼下喊救命,声音很大,是个女的喊的。

12、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听到X栋女的喊“救命呀,杀人了”,其从窗户往南看X栋楼前围了很多人,警车来后,其看到一个光着背的男子没有伤,另两个男的抱着头,身上有血的事实。

1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5月24日凌晨1点多听到楼后有异常声音,一男的用一般的声音不停骂,过了一会儿听见一女的大声骂,紧接着女的喊救命。后其听说楼下姓黄某喝多了,别人把他送回家,送的人敲错窗户,就出事了。

14、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2009年5月26日出具出警经过、洛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关于对齐某某伤情鉴定的更正、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5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撤诉申请、收条及建议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对杨某、黄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乙已与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该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