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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与上海浦东协创鸵鸟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仪霖纸品装潢有限公司、陈某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协创鸵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中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仪霖纸品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X组。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以下简称“蓝天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协创鸵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鸵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仪霖纸品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霖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海,原审被告仪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鸵鸟公司、原审被告中容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兴业银行与鸵鸟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给予鸵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8675‰,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年11月15日,蓝天支行副行长李建民向兴业银行出具了三份文件。一份是盖有蓝天支行公章并由李建民签章的《担保函》(编号为(略)),该函载明:根据鸵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的短期借款合同,蓝天支行开立以兴业银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和费用,蓝天支行对兴业银行提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一份是《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委托行蓝天支行的公章、委托人谢时勤的签名和盖章、被委托人李建民的签名和盖章。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建民在2003年11月10日至同月25日期间,代理我行及行长全权办理授信业务(包括贷款、保函、票据等)事宜,经被委托人在有关业务手续上签字,并加盖我行公章后生效,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行承担。”另一份是盖有蓝天支行公章、“谢时勤”私章并有李建民签名的《核保书》,该书载明:蓝天支行安排副行长李建民在蓝天支行办公室专门接待,蓝天支行声明担保合同上印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2004年5月17日,兴业银行与中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容公司为鸵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与仪霖公司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仪霖公司为鸵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14日,陈某丙向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鸵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和相关文件签署后,兴业银行向鸵鸟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期间,鸵鸟公司归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及自200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本案审理中,蓝天支行向法院提供了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5年3月7日以李建民在担任蓝天支行副行长期间“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决定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对李建民的讯问笔录,谢时勤(蓝天支行原行长)、胡德海(蓝天支行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和蓝天支行印章使用登记簿。蓝天支行以此证明没有向兴业银行提供担保函,李建民盗用单位公章、冒用谢时勤名章非法出具担保。

兴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鸵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2、鸵鸟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93,499.35元;3、鸵鸟公司承担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中容公司、仪霖公司、蓝天支行、陈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鸵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鸵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与中容公司、仪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某丙出具的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中容公司、仪霖公司以及陈某丙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鸵鸟公司追偿。以蓝天支行名义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担保函就其形式而言,所盖印的蓝天支行公章是真实的;经办该担保事项的李建民具有蓝天支行副行长的身份,由他出具给兴业银行的授权委托书上也盖印了蓝天支行真实的公章。因此,兴业银行在接受担保函时,有理由相信李建民具有合法的代理权,该担保函系蓝天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蓝天支行及其原负责人谢时勤否认曾授权李建民出具担保函,李建民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承认系盗用单位公章。蓝天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蓝天支行内部工作人员的事后陈某,是否能够据此证明李建民构成盗用公章的行为,公安机关尚在立案侦查阶段,目前并无定论。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李建民构成非法盗用公章的结论。退言之,上述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成立,也仅表明李建民没有代理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兴业银行对此知情,故仍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上述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成立,蓝天支行对于其公章和工作人员管理上的重大过失,无疑亦与兴业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蓝天支行不能因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而得以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兴业银行派员在蓝天支行的办公场所对系争担保行为进行了核保,蓝天支行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核保书。由此表明,兴业银行在核保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兴业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系争担保函应当确认为有效的保证合同,蓝天支行对鸵鸟公司的借款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天支行就此争议问题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鸵鸟公司应归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及偿付兴业银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93,499。35元及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中容公司、仪霖公司、蓝天支行、陈某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项责任后,有权向鸵鸟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9,520元,合计人民币189,497元,由鸵鸟公司、中容公司、仪霖公司、蓝天支行、陈某丙共同负担。

上诉人蓝天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以蓝天支行名义出具的担保函及授权委托书上蓝天支行的公章系被盗用,故该担保函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李建民等人的非法盗用公章行为,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对公章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是审慎的,案件的发生并非是因蓝天支行对于其公章和工作人员管理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更非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只要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完全能够发现被伪造的授权委托书、非法出具的担保函,从而避免贷款损失的发生,所以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重大的、明显的、决定性的。四、一审对“李建民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李建民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且是非常明显的重大过失,不能认定李建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一、蓝天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是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签订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依法行使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仪霖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否认。

原审被告鸵鸟公司、原审被告中容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于2005年8月11日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本院依此对上诉人原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的名称在二审中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以蓝天支行名义出具给兴业银行的担保函、授权委托书、核保书上蓝天支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李建民具有蓝天支行副行长的身份,结合授权委托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兴业银行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该担保函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担保函及授权委托书上蓝天支行的公章系被盗用,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建民使用公章是否系盗用行为,因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盗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李建民等人“盗用”公章行为的明知或存在与李建民串通合谋的故意,且公章的盗用与否系上诉人内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上存在过错,并不能就此否认李建民在担保函、授权委托书及核保书上加盖公章的效力,亦不能否认李建民在与被上诉人交往过程中以其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兴业银行依据李建民代表单位出具的保函而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核保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的诉称,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对系争担保行为进行核保的程序来看并不存在过失,李建民蓝天支行副行长的身份及加盖公章的核保书均足以使被上诉人在核保时不持异议,故不影响债权的实现。上诉人认为,李建民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善意无过失的,且是非常明显的重大过失,不能认定李建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李建民作为主管信贷工作的副行长,另有其出具的盖有蓝天支行真实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退言之,即便没有授权委托书,李建民的身份、职务及权限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提供担保的信任,除非银行有明示的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并让债权人知晓,方可形成对债权人的对抗。由此可见,李建民对被上诉人实施的系职务行为,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建民超越权限,故该代表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表。一审认定李建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系争担保函应当确认为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蓝天支行对鸵鸟公司的借款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鸵鸟公司归还兴业银行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中容公司、仪霖公司、蓝天支行、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其实体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77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蓝天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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