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住所地:广饶县X镇东青高速入口以东路南。
负责人刘某甲,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加油874.23升,每升4.5元,共计款3934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油款3934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油明细表两份,拟证明2006年被告给车号为鲁x的货车加-10#柴油564.45升,每升4.5元,欠油款2540元;给车号为鲁x的货车加-10#柴油309.78升,每升4.5元,欠油款1394元,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934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规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份,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给车号为鲁x的货车加-10#柴油5次,累计加柴油564.45升,每升4.5元,欠柴油款2540元;给车号为鲁x的货车加-10#柴油3次,累计加柴油309.78升,每升4.5元,欠柴油款1394元。被告刘某乙共计拖欠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柴油款3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9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支付柴油款3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华星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婷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康树梅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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