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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福洋,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都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传真确认达成《冷库报价单》价值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x元的材料发票,同时亦收取了被告x元的转帐支票。由于原告承办人员的疏忽将该支票丢失,被告以此为由不再付款。目前近一年多的时间该支票并未承兑,亦早已失效。2009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年息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库版,货物已经收到,同时被告已经把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因原告将支票丢失,导致支票没有入账,所以丢失支票的责任在原告。虽原告丢失支票,但当时发票已经入帐。现在被告同意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x元,但根据我国财会制度规定,被告重新开具支票必须有发票下账,故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丢失支票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华都公司与京西公司经传真达成《冷库报价单》合同。冷库报价单约定:华都公司为京西公司提供双面彩钢聚氨酯板、冷库半开门、隔断用连接角铝、检修窗、铰链等材料,货款金额共计x元。华都公司依照约定生产了以上材料。2007年10月17日,华都公司给京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0月,华都公司给京西公司供货,京西公司依据合同款项开具了支票。华都公司领取支票后,因疏忽将支票丢失,至今该支票未兑现,京西公司亦未支付货款x元。上述事实,有华都公司冷库报价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华都公司请求京西公司支付货款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都公司丢失支票导致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并未及时向法院主张债权,故对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都公司已在送货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故京西公司要求华都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的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都茂华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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