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燕丹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以下简称无机料厂)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机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无机料厂起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宋郎路北运河大桥供应无机料126.9吨,单价38元,总计4822.2元。通过对账,被告该工地当时尚欠材料款x.5元,最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共计x.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x.7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宋郎路北运河大桥工程确实是我公司的工程,也存在对账单中的宋郎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但对账单中的公章不是我单位公章,该公章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账单中欠款x.5元未注明产生原因,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无机料厂与城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无机料厂为城建公司的工程提供无机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8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宋郎路北运河大桥,债权单位为无机料厂,债务单位为宋郎路工程项目部,无机料款金额4822.2元,欠款金额为x.5元,共计x.7元。宋郎路工程北运河大桥工程系城建公司工程,宋郎路工程项目部亦为城建公司所设。无机料厂供应材料后,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x.7元,故无机料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无机料厂提供的材料清欠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机料厂与城建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无机料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城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机料厂请求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对公章及欠款x.5元产生原因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X路兴物资中心通州公路无机料厂材料款三十万二千零一十三元七角及利息(自二○○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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