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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参加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m枝。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足两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颜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m枝,2010年8月被告颜某以带着小孩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张某乙四处打听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乙、被告颜某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颜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被告颜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被告颜某经人介绍不久即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颜某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母生活,故小孩由被告颜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乙负担适当的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小孩张[m枝由被告颜某抚养,原告张某乙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从2011年7月至小孩年满18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俊林

审判员储永东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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