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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3月9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略)……,现住(略)……。2011年3月9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1年3月9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3月9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4日至3月8日,同案人颜某赛(另案处理)等人在(略)X区、某民房及某小区X组织参赌人员以麻将“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陈某以每日300元人民币的工资共五次为颜某赛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被告人黄某分别以每日150元与300元人民币的工资共两次为颜某赛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抽头。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颜某赛等人合股以每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刘某丙在(略)天和城12#602住房开设赌场,于当晚10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共查获赌资102750元人民币,缴获抽头款6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得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邱XX、邹XX、陈XX、孙X、陈XX、许XX、余XX、郑XX、陈XX、兰XX、谢XX、刘XX、郑XX、刘XX、吴XX、游XX、徐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股经营赌场;被告人刘某丙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陈某、黄某分别在赌场望风、抽头,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五、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人民币15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02750元,抽头款人民币6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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