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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被告廖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系被告廖某甲之父)。

被告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蒲仕树,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下午7时许,原告同熊某平乘坐肖某的摩托车,朱永辉乘坐被告廖某甲的摩托车一起自芷江县城往岩桥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岩桥乡小河口时,被告廖某甲要求原告乘坐他的车,在被告廖某甲多次要求下,原告不得已坐上被告廖某甲的车,熊某某、朱家辉乘坐肖某的车由小河口往岩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岩桥中学附近时,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不慎撞上砂堆,致使原告摔倒在公路上,全身多处受伤。为治疗,原告共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x元(被告已支付),造成原告误工150天(含二期手术治疗期),误工损失费6195元,护理费2312.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72元。经鉴定: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致多颗牙脱落及折断,已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110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5000元,伤残费x.24元,且某需后期牙科治疗及牙齿修复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廖某甲搭乘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系被告廖某甲的监护人,其未尽监护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及后期牙科治疗、牙齿修复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对熊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27日乘坐廖某甲的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李某受伤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廖某甲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乘坐被告廖某甲的摩托车时发生的车祸。

3、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120天,二期取出内固定术需5000元,后期牙科及牙齿修复费用建议按经治医院实际治疗费用计算。

4、鉴定费及医药发票共两张,拟证实鉴定费1000元及放射费84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一)下颚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二)多数牙体缺损;(三)额面部挫裂伤;(四)左外耳道出血;(五)右外耳道前壁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

6、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在五三五医院住院是以李某梅名字登记,李某与李某梅系同一人。

7、怀化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处方各一份,拟证实后期牙科治疗、牙齿修复费用需x元。

8、芷江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暂住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自2009年9月起居住于芷江开发区。

9、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对何小英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李某在芷江开发区居住了两年时间。

10、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对冯妍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李某在芷江开发区居住两年时间。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辩称:一、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己摔伤,而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原告是自己不慎在楼梯口摔伤,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诉称是乘坐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属于农村X镇居民。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为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属于农村X镇无工作单位也无经济收入来源,仅凭在开发区X镇居民。三、被告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系自己造成,与被告廖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被告廖某乙申请调取了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的入院记录,该记录记载:患者同学讲述患者受伤原因为不慎在楼梯口摔倒所致。

被告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熊某某系原告表妹,不能客观公正的证明案件事实,且某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映证;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不是证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于证据3,认为该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结论不客观,且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伤系原告自己造成;对于证据6,认为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主管的事情,医院不能证明身份问题,该证没有法定效力;对于证据7的合某、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既不是实际医疗发票又不是法医鉴定且某生得出后续治疗费用仅用了几分钟时间,损害事实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廖某甲无关;对于证据8,认为该证上没有书写李某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某的暂住证;对于证据9、10,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某据的要素规定,且某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证明内容也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李某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的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记录是送其治疗的被告方代述,讲伤情是摔伤不符合某实,其他记录内容没有异议。

结合某、被告双方的诉、辩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但其没有相关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某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五三五医院入院记录相矛盾,因此不予采信。证据2至10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等情况,但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受伤情系被告廖某甲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李某因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软组织挫裂伤;3、下颌牙部分缺失;4、全身软组织挫檫伤;5、外伤性右外耳道出血;6、右侧下颌关节面骨折;7、左侧下颌支骨折;8、上下颌牙多数牙体缺损并松动部分牙脱位。住院治疗56天后原告李某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元均由被告方支出。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情系乘坐被告廖某甲驾驶摩托车导致,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x.8元及后期牙齿治疗和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并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其受伤原因是否由被告廖某甲行为所致,是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原告李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系被告廖某甲所为,仅提供了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且某证言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入院记录相矛盾,而按原告李某在诉状中陈述事发时有熊某某、肖某、朱永辉、原告及被告廖某甲在场,因此原告举证过于单一,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来支持其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阔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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