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化、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跳进鹤山区工业中专家属院,进入该院张某某室内实施盗窃,此时张某某回家进入室内,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持刀威胁张某某交出现金2000余元。
2、2009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鹤山区X乡X村姬某某家,进入室内,手持剪刀威胁姬某某交出现金50余元及铜丝等物品。
(二)盗窃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鹤山区第二十六中学家属院张某某家,入室窃取现金900余元。
2、200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鹤山区X乡X村田某某家,在室内电脑桌抽屉里窃取现金200余元和4盒“散花”牌香烟。
3、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鹤山区X村碳素厂邱某某宿舍内,窃取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鹤山区X村李某某家行窃时,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的陈述,失主张某某、田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作案工具及扣押清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室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室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4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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