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光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光山县新华书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信阳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勇,槐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拖欠购书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下属单位槐店乡同法所在光山县新华书店购《公民手册》欠款1920元,后原告经手给槐店乡司法所补开了售书发票一份,该所所长及经办人均在发票上签字,予以认可,但书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书款19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司法所欠书款属实,但欠的是新华书店的书款、与原告无关,黄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司法所已由光山县司法局收编,不再属槐店乡政府管理,故槐店乡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下属单位槐店乡司法所按上级有关部门通知从光山县新华书店购买《公民手册》400本,每本4.80元,计款1920元,当时没付款,书购回后除分给乡政府部分工作人员外,其余皆由槐店乡司法所推销给教管站及各村委会,并由司法所用从槐店乡政府财政所领取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出具了收据,收款1764元。1998年9月5日光山县新华书店在向被告催款时给槐店乡司法所出具了发票,该所购书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证明书属司法所购买,转销后售书款已入帐,所长梁大义签署“核销,同意入帐”。
另查明,光山县新华书店已将槐店乡司法所欠其购书款1920元这一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黄某某,并且通知了司法所。
又查明,根据省、市、县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精神,各乡、镇司法所属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槐店乡司法所于1999年6月更名为光山县司法局槐店司法所,但乡政府未与司法局办理移交、交接手续,司法所的人、财、物仍隶属乡政府管理,收入由乡政府财政所代管,经费开支由乡长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售书发票(票号豫光B(96)NO、(略))2、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据(票号豫信财NO、(略))3、1996年7月6日中共光山县委宣传部第6部门联合通知;4、2000年6月17日光山县新华书店证明一份;5、光司字(1996)X号文件;6、光司字(1999)X号文件;7、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8、1999年4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对刘兴钊诉槐店乡人民政府拖欠伙食费的调解笔录。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槐店乡司法所在光山县新华书店购买《公民手册》400本,欠款1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华书店将其债权转让给其推销员黄某某抵作工资,并已通知司法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称黄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各级司法部门关于乡、镇司法所应属司法局的派出机构的规定,槐店司法所虽更换了名称,但县司法局并没有对该所进行实际收编,亦未办理移交,交接手续,槐店司法所的人,财、物仍隶属槐店乡政府管理。且原告起诉的该笔书款在司法所将书出售后均交入乡政府帐户。因此,槐店乡政府称自己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6条、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书款1920及利息(从1998年9月5日至付齐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齐。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世喜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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