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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07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杰、代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接秦某(另案处理)电话称汤夏芬(已被劳教)、张某丙定在本市X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某、陈某、杨某、唐某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人民币(下同)x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某乙即纠集了刘某某、蔡某、朱某(均已被劳教)及胡斐、卢刚、蔡某、蔡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某乙、秦某汇合。随后,胡斐、刘某某、蔡某、万某某及秦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某、陈某、杨某等拳打脚踢,致李某左眼角被打受伤。王某乙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某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x元。后李某、陈某在秦某等人的挟持下,由李某在本市落霞苑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9500元,并连同随身携带的500元交给秦某,杨某被迫让其朋友汇款5000元至张某丙定的农业银行卡,由胡斐、刘某某提现后交给秦某。王某乙等人在勒索唐某5000元时,因唐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事后,王某乙分得9500元,并将其中部分赃款分发给胡斐、刘某某、朱某等人。

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李某左眼睑肿胀,上睑局部隆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仅属于寻衅滋事;2、其不知道杨某将5000元汇到张某丙定的银行卡上,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3、其属于从犯;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1日19时许,上诉人王某乙接秦某电话称汤夏芬、张某丙定在本市X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某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x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某乙即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蔡某、朱某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某乙、秦某汇合。随后,王某乙纠集的胡斐、刘某某、蔡某、万某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某等人拳打脚踢,致李某左眼角被打受伤。王某乙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某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x元。后李某、陈某、杨某被迫交x元给秦某。王某乙等人在勒索唐某5000元时,因唐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分别有涉案人员汤夏芬、秦某、刘某某、胡斐、蔡某、朱某、章敏、卢刚、张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赵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乙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王某乙纠集多人以被害人诈赌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并基于此种心理被迫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王某乙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相互联系,互为作用,其作为纠集者应当对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3、王某乙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得逞后分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4、王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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