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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贺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肖爱春参加的合某庭于同年6月28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告贺某之法定监护人贺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才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以其因身患精神病,现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到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告对这宗婚姻彻底失去信心。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4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已事隔半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形同路人,这宗婚姻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合某承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婚姻关系;

2、对证人廖某、贺×、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对证人黄××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某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的情况;

4、新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

5、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则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被告日后的生活费、医某、护理费等一次性或者每月分期给付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婚生小孩贺××由被告的胞兄贺某友抚养,每月给付贺某友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或者一次性支付60,000元;同时还应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贺某友的医某、司法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

被告贺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某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对贺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出庭答辩,被告的母亲贺某英愿意出庭作证。

3、郴州市博雅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情况;

4、湖南省郴州市精神病医某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及郴州市博雅医某12导联同步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检查情况;

5、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医某费收据原件三份、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费发票原件二张及天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随行人员乘车凭证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进行检查鉴定费用和车费由被告兄嫂代付的情况;

6、车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及亲属到郴州诊断病情所用车费由其兄嫂代付的情况;

7、律师代理费用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聘请律师费用由其兄嫂代付的情况。

被告贺某申请证人贺×××、廖某、廖×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贺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调查程序不合某;同时说明被调查人贺×已故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申请了证人廖某、廖×出庭作证,否认了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某,因证人黄××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在第一次起诉后在判决书中对其证明方向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不予质某。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基层组织出具,但其证明方向即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与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符,且系孤证。故,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对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某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贺某英系被告母亲,已作为法定监护人出庭,不能再作为证人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合某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中对其证明方向法院予以了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某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原告对于花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由他人代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贺×××、廖某、廖×的证人证言,认为并不能说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证人对原告的提问回答,说明被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没有明确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系同村人。2003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在新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新田县龙泉五小学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周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贺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未达到二年时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肖爱春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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